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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税收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和开展各项工作的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促进社会发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杠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税收对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然而一段时间以来,偷税犯罪现象严重,这既表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还需要进一步规范,也表明在我国加强税收征管、依法严惩偷税犯罪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同时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衔接上的不严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拟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刑法中认定偷税罪存在的问题 刑法在第201条第1款就有关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这一规定表明,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偷税罪,除了必须具备偷税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数额和情节方面的要件。这里的数额和情节要件有两个标准,一个是“数额+比例”;一个是“次数”。所谓“数额+比例”标准,是指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的标准,这是刑法中唯一采取此类标准的罪名。所谓“次数”标准,即行为人偷税前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其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标准。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就“数额+比例”标准而言,一方面,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另一方面,偷税数额的多少可以实际反映了行为人在客观上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程度。所以,采取“数额+比例”的双重标准,就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将偷税罪的犯罪结果量化,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符合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就“次数”标准而言,由于偷税人屡罚屡犯,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也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次数”标准主要考查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恶性程度,体现的是一种主观情节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补充偏重于客观方面的“数额+比例”标准的不足,以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空子,规避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有利于强化一般预防效果。偷税罪立法较以往有了很大进步,更加具体、完备,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认定偷税罪的“数额比例”、“次数”两个标准,在实际操作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有关“下限”和“上限”的规定缺乏严密性,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合理准确地操作。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且偷税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试想,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比如,被告人应纳税额十五万元,实纳税额六万元,采取偷税手段偷税九万元,其偷税数额在一万元至十万元之间,但偷税的比例却是60%,超出30%.又如,被告人应纳税额一百万元实纳税额七十五万元,采取以上偷税手段偷税二十五万元。其偷税数额属于第二个量刑档次,但偷税的比例25%却属于第一个量刑档次规定。这二种情况新刑法条文都无法加以认定。因此,这种情况得不到合理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对上述行为不加以处罚,也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即在偷税达到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百分之三十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前提下,如偷税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行为人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却反而不构成犯罪。显然,“数额比例”标准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 2、以偷税比例量罪不公平,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全体公民适用刑法不受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的影响,只要是同样的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同等标准的制裁,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偷税犯罪也是如此,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但现实的情形是,一个年纳税一千万元的企业,偷税九十九万元可以无罪,而一个年纳税十万元的企业,偷税一万元就构成犯罪。是偷税比例的指标规定导致了这一不公现象,这对规范社会行为显然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导向。任何人偷税同属主观故意,按偷税比例来定罪,事实上有利于大额纳税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二、对偷税罪完善的探讨 针对司法实践中偷税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该解释未对偷税比例“上限”、“下限”出现真空地带,对偷税比例量罪不公平问题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既要严格依据刑法精神适用法律,又要结合税法和税收征管的实践灵活适用法律。 首先,要注意灵活适用法律,确保刑罚适用的公平和合理。对于偷税罪刑法规定“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要能够灵活适用法律,在刑法的基本精神范围内进行适当的纠偏,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修改,对“数额十比例”的标准进行调整。取消第一档量刑比例的上限,这样可避免偷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却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不符合第一个量刑档次规定,又不符合第二个量刑档次规定,因而无法依照本款规定定罪量刑。同时,偷税数额虽然超过十万元,但占纳税额的比例却不到百分之三十的,如何定罪量刑,也于法无据的现象。 其次,应当以偷税数额作为评价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第一标准。偷税罪是经济犯罪,通常是通过对其犯罪结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查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对偷税数额较大,但又比例未达10%以上的情况,应在第一档以绝对数额加以明确,不考虑偷税的比例,避免出现大额纳税人偷税不构罪的现象。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 法第201条第1款修改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或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十的,或者偷税数额虽未占应纳税额10%但偷税数额已达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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