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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我国企业种类股设置的法律依据 我国企业种类股设置的法律依据 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 置。我国公司能否设置种类股,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作为 国际通行的公司股份类别, 种类股立法在发达国家已经非常 完备,种类股股权设计也灵活多样。我国的公司法面对多变 的国内市场和激烈的国际竞争, 已经表现出公司股份制度供 给不足, 而种类股的设置正是提升我国公司法竞争力的一项 制度创新,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设置种类股 能充分发挥公司的融资价值,科学理解并深化股权平等原 则,促进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更好贯彻。我国在种类 股的具体设置时, 应当考虑公司自由配置的公司利润分配事 项、剩余财产分配事项、表决权事项、转换权事项、偿还权 事项等因素。同时,对种类股股权的保护,是种类股制度得 以顺利实施的关键。一、问题的提出种类股也称为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 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 务关系、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种类股包含普通股种类和特 别股种类,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特别股是指具有特别权利或 特别限制的股份。依照其股权内容的差异,特别股又包括了 优先股、劣后股和混合股。而优先股、劣后股、混合股本身 也可以再设置为不同种类,其在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表决权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为讨 论问题方便,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讲的种类股是指特别股 种类。种类股的实质是股权的类别化,即股权内容的自治性配 置,在这个意义上,种类股制度的讨论范畴不应当局限于股 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之处在 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被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有限责任 公司的资本构成单位被称为出资额或股权。但必须看到,股 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区别, 并不在于是否采用 了股份的形式,而在于公司的人合程度或资合程度的差异 性,股份制度本身仅仅是一种便于投资或融资的公司法的技 术设计。值得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彼此 关系密切,相互信任程度高,股东之间的自治性强,反而更 加容易形成自由灵活的股权种类设置。在我国, 公司可否设置种类股?设置种类股的实证法依据 是什么呢?对于种类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但我们 仍可以从公司法的某些条文中看到设置种类股的制度空间。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 公司法第 35 条规定:“股东按照 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 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 外。”同时,公司法第 43 条也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 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这表明,在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可以通过合意来约定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东表决权, 从而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类别化, 即股权内容的自治 性配置。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发行除普通股之外的其他 股份种类, 公司法也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设计,只是在第 132 条规定:“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 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事实上, 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与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种类股的 身影。 1992 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 股份有限公 司规范意见第 23 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 先股。普通股股利在支付优先股股利之后分配。普通股的股 利不固定,由公司按照本规范确定的程序决定。公司对优先 股的股利须按约定的股息率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积金权 益。当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 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公司 章程中可对优先股的其他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终止清算 时,优先股股东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 ”实质 上,该条规定的优先股既是累积优先股又是剩余财产分配优 先股。此外,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还规定,优先股股 东一般无表决权,但公司连续二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时,优 先股股东的表决权恢复。 1992 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 公司条例也对公司设立种类股进行了规定,该条例第 36 条规定公司在普通股之外,也可以发行优先股;同时还规定 了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在章程应当进行记载的相关事项。 1994 年国务院证券委与体改委联合发布的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 必备条款第 11 条规定:“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 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至于其他种类的股份到底为何种股份 未进一步明确。 该规定的第 78条至第 85 条还详细设计了种 类股股东的表决的具体程序。 在商事实践中, 1995 年杭州天 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将 1890 万国有股改为优先股,沈 阳金杯公司亦在 20 世纪 90 年代末发行了一次优先股的实 例,除此以外,很少有公司再进行种类股的实践。值得注意 的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 暂行办法第 15 条的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除普通股外的种类优先股, 如可转换优 先股等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实际上,设置并发行种类股的实践操作是艰难的, 因为公 司法规定,设置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必须国务院 另行规定。同时,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种类股也没有明 确规定。在我国目前的商事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几乎不可 能允许公司设立种类股。精品文档 种类股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公司股份制度, 在主要发达国家 的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中,种类股股权设计灵活多样,种类 股相关立法也比较完备。与此相反,即使在我国曾经出现的 有关种类股的规定中,除了普通股,仅仅涉及一部分优先股 种类,股权类型和资本结构苍白简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设置种类股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思考, 特别是在社会对公司制度的需求不断扩展, 各国公司法制现 代化步伐方兴未艾之时, 对这一问题进行理论上的进一步研 究思考,有助于满足社会对具体公司制度的需求,促进我国 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步伐。二、种类股在各国商事领域的立法实践我国近现代的民商 事法律的发展史证明,通过分析研究外国民商事法律制度, 对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解决我国商事实践 中遇到的问题,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公司种类股制度是西 方商业文明基于自身的市场需要而进行的制度创新, 我们通 过分析主要发达国家公司法中的种类股制度, 有助于进一步 分析创设该制度的目的, 也有助于解决我们自身所遇到的问 题。(一) 美国美国的种类股制度最为发达。 19 世纪, 美国铁 路建设发展迅速,铁路公司的融资需求异常迫切,普通股无 法吸引更多的投资者, 铁路公司便开始尝试设立新的股份种 类,这种股份在股利分配上比普通股优先,成为吸引股东投资的新型融资工具。在长期发展中,美国的商界和法律界对 于公司的种类股制度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研究, 公司股份种类 不断规范,对种类股股东的保护也不断完善。美国公司法采取州立法的形式,此外,美国律师协会( AmericanBarAssociation )还制定有美国标准公司法 虽然它只是一部示范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相当多 州的公司法是在参考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基础上完成的。 美国标准公司法的出台,以及各州公司法的相互借鉴和 竞争促进了美国公司制度的迅速发展, 从而及时地为美国的 商业繁荣和经济发展服务。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6 章“股 份及发行”第 A 分章“股票”部分规定了种类股。第节规定 公司除法定必须设置的普通股外,可发行其它种类的股票, 包括种类优先股。该节第( c )款列举了优先股可带有的特 殊权利,包括( 1)特殊、受限制或无表决权; ( 2)可赎回 或可转换;(3)享有累积、非累积或部分累积的股利优先分 配权;(4)对公司清算时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第节 规定了优先股的设置方式, 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以优先 股形式发行章程中所规定的未发行股份。 公司董事会在公司 章程有授权的情况下可设置种类股,或者是系列股。此外,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10 章“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修改” 中,第节规定了种类股中的优先股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参与公 司章程修订表决的权利。 总体上,董事会在创设优先股方面,精品文档 包括设定其特殊权利或限制,享有非常灵活和自由的权利。在美国公司法的州际竞争中, 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无 疑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总量 的 1/3 以上是在特拉华州设立的与 美国标准公司法 相同, 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 与在种类股的规定也采用了授权式 的立法体例,在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 5 章“股票与股 息”部分,第 151 条关于“股票的种类和序列;权利”部分 规定,公司可以一个或者多个类别的股票,或者在同一类别 的股票中发行一个或多个系列的股票, 可由公司章程或公司 章程授权董事会制定其它种类的股份,包括在表决权、股利 分配、破产财产分配、回购、转换等问题上作出特殊安排。 此外,第 8章“章程修订与股本变化”第 242 条规定了种类 股股东在公司章程修订的特殊情况下的种类表决权。三、建 立种类股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现实选择(一)关于 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思考公司法制现代化, 是指某国按照 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理念与原则去改造已有的制度规 范以适应于自己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一个历史过程。近年 来,各国普遍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公司法现代化改 革:英国发布“公司法现代化政府白皮书” ,制定了 2006 年 新公司法;欧盟公布了“欧盟公司法现代化和公司治理走向 完善”的行动计划;日本公布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领 试案,制定颁布了独立的日本公司法 。公司法的功能效果和本国适应性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基本 出发点。在公司已经成为商业经济重要因素的今天,公司法 的现代化改革能够健全完善公司制度, 促进商业经济的迅速 发展。同时,国家之间的竞争根基在于经济实力的对比,如 何提升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如何促进本国公司的快速发展, 必然成为各国立法者的关注重点。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 现代化改革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司制度和证券制度的创新性、 健全性、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以及促进公司资本市场和证券 市场的制度完善。 我国的公司法面对多变国内市场和残酷的 国际竞争,已经表现出制度供给不足,公司的种类股制度正 是提升我国公司法竞争力的一项制度创新, 是我国公司法发 展的必然选择。(二) 建立种类股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求 与选择 1. 建立种类股制度, 是满足金融投资工具创新的要求 公司是一种生产组织形式,也是资本积聚的工具,公司制度 的发展水平直接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 我国金融投资工 具的多元化发展严重不足,金融市场上金融工具品种单一, 股票市场只有普通股可供选择,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普通 股的交易投机性强,投资者更关心股价的波动抑扬,而不是 公司股息分红。同时,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普通股在享受 公司潜在高额收益的同时,也相应承担着潜在的巨大风险。 设置种类股,为投资者提供多种股权结构,有助于促进资本 市场的健康完善,有助于改变我国资本市场的投机性大、股 价动荡的现象, 因为种类股中的优先股可以设计成固定收益 的证券,提供稳定的股息分红。同时,种类股的设计可以吸 引不同投资需求的投资主体, 为倾向于取得优先股稳定收益 的投资主体提供制度供给,从而降低普通股市场的投机压 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2. 建立种类股制度,有利于改善公司融资质量,拓宽融资 渠道我国的融资渠道过于单一,使得企业融资面临困境,尤 其是中小公司的融资困难更为突出。 传统意义上的普通股股 权融资,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增加和负债率降低,同时,普通 股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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