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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集团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以下均称“用人单位”);(二)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项下义务,保障职工享有劳动合同项下的劳动权利。职工应履行劳动合同,按照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二章 劳动合同内容第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各级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二)职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就培训、保密、福利待遇等相关条款依法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可采用签订专项协议的形式明确。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组成。劳动合同书附件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在用人单位服务期间所签订的各种专项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专项协议主要包括:劳动合同补充(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学习培训协议、内部退养(居家休息)协议等。用人单位应使用*集团人力资源部制定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如因具体情况需要对文本进行变更,应将变更后的合同提交*集团人力资源部审阅后方可签订。职工相关个人信息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其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必要时,用人单位可要求职工就相关情况提供证明。第三章 劳动合同订立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劳动合同书自用人单位盖章、职工签字后生效。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职工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第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前,对于从*集团以外的单位招用到*集团的职工,由*集团人力资源部负责审核其与原就业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或其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后,方可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建立劳动关系前,应当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职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历、学历、知识技能、职业资格、健康状况、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安全生产条件、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的方式告知。作业岗位职业危害告知,按*集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决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如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如无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对于形成的规章制度或重大决定应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向职工公示:(一)召开或分级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并让职工签到;(二)组织或分级组织全体职工进行集中学习、培训,职工在签到表上签名;(三)印制发放宣传手册,人手一册,职工签收确认。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人单位核实拟招用人员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与职工本人签订。职工个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签。(一)*集团法定代表人与其高层管理人员,授权代表,各职能部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二)*集团所属各级独立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高层管理人员,授权代表,各职能部门职工(或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三)以上各级独立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同级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书;(四)各级授权代表与该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依法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工,经用人单位与其协商,可订立三年及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法执行。第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职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或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在*集团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累计满十年的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职工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责任等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约定由职工承担违约金。第二十条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职工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有劳动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职业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其他法定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诉讼权、参与民主管理、获得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义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义务,以及法律规定的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参加社会保险和损害赔偿等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合同后,职工不得在合同期内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用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专利和知识产权归用人单位所有,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也不得利用用人单位和本人的工作、职务之便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享有对职工依法进行管理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职工的福利待遇,向职工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工资以及病假、事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按国家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由职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与工资有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应付税款和费用,由用人单位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职工代扣并向相关机构代缴。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由用人单位向职工出具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注明变更的事项及变更的时间,并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书附件,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职工进行协商并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职工在*集团所属独立法人单位下属单位之间变动的;(二)职工退养或居家休息的(居家休息协议到期视为自动转为退养协议);(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经批准转产、整顿、调整生产任务或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做出变更的;(七)除上述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外,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其他变更条件,当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间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职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应解决如下问题,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一)对相关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归属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协议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返还借用公款、退还公物的;(三)依据培训协议及相关制度规定,向用人单位退还培训费的;(四)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事实认定后十五日内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职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职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劳动教养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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