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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活动和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事务所、聘任人员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xx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英文名称: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用前款所列名称,并有义务维护此名称的声誉。第三条 本所的住所地为: 第四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执业活动中遵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本所在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六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组织与行为以及本所与聘用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所及在本所工作的所有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第七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不得与本章程相违背。第二章 宗旨与业务范围第八条 本所宗旨:建设一支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严明的执业纪律、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法律技能、具有勤业敬业和诚实守信精神的高素质的律师队伍。不断强化内部管理、改善知识结构、拓宽业务领域、提升业务水平,以维护和谐稳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为基础,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中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最终为推动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明、法治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所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组织形式第十条 本所是设立人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第十一条 本所系由执业律师 独立设立。执业证号: 身份证号: 第十二条 本所经xx省司法厅审核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成立。第四章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第十三条 本所的设立资产为人民币拾万元整,由设立人独立出资,一次性缴足。第五章 负责人的职责第十四条 本所设立人是本所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本所。第十五条 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有:(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 (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行政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职责;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六章 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第十六条 律师大会为本所的民主议事机构,由本所全体律师参加。第十七条 本所作出以下重大决策应充分听取律师大会的意见:(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二)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三)讨论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四)决定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五)修改本所章程; (六)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七)其他重要事项。第七章 本所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所的聘用律师包括聘用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第十九条 本所聘用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执业资格;(二)实习期满且经市级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三)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省级律师协会岗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五)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不存在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职业证书的情形;(七)聘用专职律师必须是无业、失业或退休人员以及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办理了辞职手续的人员;(八)设立人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本所聘用的律师由设立人以本所的名义与被聘用的律师签定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被聘用人员的条件;(三)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被聘用人员的报酬和福利标准;(五)聘用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八)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一) 聘用律师享有的权利:1、享有律师法及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权利;2、对本所发展规划及规章制度具有建议权;3、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4、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5、对本所的管理享有建议权、批评和监督的权利;6、经设立人同意,独立办理律师业务或出具法律文书的权利;7、参加律师大会的权利;8、参加学习、培训的权利;9、享有开展正常业务所必须有的工作条件的权利;10、依法辞去聘用的权利;11、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二)聘用律师的义务1、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诚信执业,勤勉敬业的义务;2、遵守本所章程、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3、完成聘用合同约定或所里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义务;4、依法纳税的义务;5、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6、负有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本所利益以及委托人利益、维护本所整体形象、声誉和利益的义务;7、保守在执业期间获悉的本所秘密的义务;8、遵守国家法律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规定的义务;9、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 本所实行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人才引进机制,完善辞退制度。第八章 本所行政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发展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行政人员。聘用行政人员依据聘用合同享受有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 合同双方当事人;(二) 被聘用人员的条件;(三)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 被聘用人员的报酬、福利及社会保障;(五) 聘用期限;(六) 违约责任;(七) 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八) 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认为应当在合同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所应当为聘用行政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聘用行政人员享有章程规定的各项待遇。第二十五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本所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六条 行政人员在工作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所严重损失的,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本所进行赔偿。第二十七条 行政人员工作突出的,享有受到物质和精神奖励的权利。第九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第二十八条 本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账目,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九条 依法纳税,依法缴纳律师协会会费。本所设立人、聘用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所代扣代缴。第三十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人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用,并如实入账。统一向委托人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票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委托人公开。第三十一条 按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职业风险基金、培训基金和福利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基金的具体提取数额,依照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第三十二条 本所建立执业风险保障制度,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的业务收入用于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第三十三条 聘用律师及其他行政人员的工资性收入,采用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在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所年度全部业务收入在支付成本、提成、工资,缴纳税收,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各项基金之后剩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可分配利润归设立人支配。第三十五条 本所设立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六条 因本所聘用律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本所造成损失或债务的,设立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聘用律师追偿。第十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解散的事由、程序及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所变更名称、章程,应当经青岛市司法局审查后报xx省司法厅批准。本所变更住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青岛市司法局审查后报xx省司法厅备案。第三十八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设立人决定解散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本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第四十条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清理本所的资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二) 处理未了结的事务;(三) 清缴所欠税款;(四) 清理债权债务;(五) 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第四十一条 本所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本所成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归设立人所有。第四十二条 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四十三条 本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受理新的业务。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第四十四条 本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清算报告,由设立人签名并盖章。在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司法局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材料,由青岛市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xx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本所被注销后,本所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章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设立人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所的章程应当进行修改:(一)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二)本所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要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应当经青岛市司法局审查后报xx省司法厅批准后生效。第十二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设立人签字,并自xx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设立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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