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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部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利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 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关联法规:第三条 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倒流要的协议。第四条 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二)半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机构、采取只包工作、包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负责征地的全部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土地交用地单位,征地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三)单包方式,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只包工作,不包费用和期限的方式,代表征地单位负责对拟证用的土地勘察、登记,做好征地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定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办理用地手续等事宜。第五条 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第六条 补办征地手续、共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无偿划拨的国有荒地、荒山等用地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第七条 按照第四条第一项全包式进行征地的,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可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第八条 征地管理费的减免范围(一)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园、妇幼保健、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收取征地管理费。(三)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关联法规:第九条 征地费用一般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着物和拆迁补偿费,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关联法规: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使用费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第十一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关联法规:第十二条 征地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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