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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满足环境管理对环境监测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是指为获取有代表性的环境质量数据而设置的样品采集位置或场所。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是环境监测工作的基础。第三条 设立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是为了客观反映全国或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了解污染物排放对环境质量的影响,预警潜在的环境风险,评价环保工作成效。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规划、设立、建设与保护等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 分类分级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第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分为环境质量评价监测点位和专项工作监测点位两类。环境质量评价监测点位用于评价全国或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专项工作监测点位是为服务于专项环境保护工作而设立的监测点位。专项工作监测点位可以与环境质量评价监测点位重叠,监测数据共享。第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共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家、省、市、县级环境质量评价网和专项监测网由同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组成。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环境功能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立,点位应具有代表性、科学性和可行性,既能全面、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又兼顾历史延续性、采样的便利性和交通的可达性。为避免重复设立,上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必须是下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第十条 国家、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市、县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标识。标识式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预、阻挠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标识的设立。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一经设立,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撤销。否则,监测数据无效,并由点位设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确需变更、调整或撤销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点位设立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保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周边条件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承担监测工作任务的监测机构负责。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同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档案,档案应包括点位名称、编码、位置、地理坐标、类别、级别、监测设施、建设时间、变更历史、周边环境条件描述、平面示意图等内容。点位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国家、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的规范性、稳定性、日常管理与维护、档案管理与备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在军事区域设立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应当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与保护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地表水、环境空气国控监测断面(点位)标识样式附:断面名称:所在河流:级别:国控编号:经纬度:EN地址:省市县设立单位:地表水国控监测断面标识样式(1.尺寸要求:高度50cm、宽度30cm、厚度15cm;2.材质:花岗岩;3.字体:楷体)点位名称:所在城市:级别:国控编号:经纬度:EN地址:省市区设立单位:环境空气国控监测点位标识样式(1.尺寸要求:高度40cm、宽度40cm;2.材质:不锈钢、镜面边;3.字体:楷体)注:其他环境要素监测点位标识参照制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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