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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篇一: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一、 妇产科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知识学习,增强法律知识,依 法开展终止妊娠服务。 二、 严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 对妊娠14周以上的终止妊娠必须查验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材料, 核对准确无误的才能进行,所有交来的计划生育部门证明材料均要保管好,上交上级主管部门。 四、 对未婚怀孕14周以上要求终止妊娠手术的孕妇,也必须查验其 身份证,并做好登记。 五、 对于终止妊娠的孕妇,要做好登记,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 已、未婚,诊断,孕周产几,引产方式等。 六、 各科终止妊娠药物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妇产科按基数保管终止妊 娠药物,专人、专柜、加锁,每周清点一次。 七、 对违反我院制度,不按上级规定进行终止妊娠的个人,将依据法 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茂名市中医院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篇二: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第五条 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 药品处方。 第九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 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 用的记录,并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 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终止妊娠药物管理制度 终止妊娠药物销售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流通管理,平衡男女性别,构建和谐社会,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1、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2、米索前列醇片 3、乳酸依沙吖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佛奴尔注射液) 4、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5、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二、企业购进终止妊娠药品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应实行专人、专柜、专账管理。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或不具有终止妊娠药品使用权的机构和个人。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三、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四、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获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妇产科医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处方调配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获准 开展妇产科业务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凭医师处方常规使用催产素或将米非司酮单独用于紧急避孕。有权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采购、管理终止妊娠药品。 五、不具有实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未获准开展妇产科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终止妊娠药品。 六、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做好销售记录,内容包括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日期等,销售记录须保存三年以上。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进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和保管制度;终止妊娠药品的购进验收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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