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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第五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进出口保理业务;(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第六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七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八条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第九条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十一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第十二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并在该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专用账户。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只能使用专用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范围和要求待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措施明确后再行调整或补充。第十三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并按规定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存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存管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第四章经营监管与风险防范第十五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新注册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之后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第十六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十七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第十八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在经营中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并对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根据监管需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存管银行应监督企业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告。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调整。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maintenance measures, there is a big security risk, management has had a great impact to the city. 3.1-8 bus terminal station status in Yibin city layouts (4) hours of operation most of Yibin city bus lines in 5:30-6:20, and basically meet the Yibin travel needs. B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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