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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厅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历史真实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xx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本厅从事行政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本厅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是本厅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纳入全厅整体发展规划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机构设置 第四条 厅档案工作由分管厅办公室的厅长分管,并成立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业务上接受xx档案局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 厅设置综合档案室,由厅办公室领导,它既是永久保存和提供利用本厅各类档案的管理机构,又是全厅档案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 第六条 综合档案室的基本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负责规划、协调全厅档案工作; (二) 制定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执行的情况; (三) 负责接收(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和保管厅各类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厅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负责厅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四) 开展档案开发利用,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厅各项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五) 对各处室、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全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 参加档案业务、学术研究和交流、协作活动; (七) 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活动; (八)完成厅领导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各处室、单位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并确定合适的兼职档案员,负责本处室、单位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经费、库房和设备 第八条 厅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厅预算。 第九条 充分考虑厅档案事业的发展规模,本着方便利用、安全保管、有利发展的原则,为综合档案室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 第十条 有计划地为综合档案室配置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录音机、照相机、扫描仪、除湿机等。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与接收工作 第十一条 列入厅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档案,必须按照规定交综合档案室集中管理或由形成处室、单位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综合档案室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对于个人向综合档案室捐赠档案的,视珍贵程度,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原则上各类档案均按年度立卷,每年3至5月份完成立卷工作。 第十三条 由本厅主办的全省性会议整套文件材料应在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主办处室、单位整理齐全移交综合档案室。其他所有档案移交不得迟于次年3月底。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室接收档案时,应根据各处室、单位提供的档案目录,与移交人共同清点,对机密、绝密档案要逐页清点,经核对无误,方可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六条 凡本厅与外单位协作完成的项目,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保存自己所承担任务中形成的档案复制件。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室集中统一管理厅文书档案和财务档案,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利于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厅、公务员局各处室,省外国专家局和直属各单位的档案实行同一全宗管理。同一个全宗的档案不能分散,不同全宗的档案不能混杂。 第十九条 各单位(部门)在从事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室负责厅档案统计工作,按规定定期向档案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蛀、防腐、防高温、防光措施,定期对库房档案作安全检查,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破坏和褪变色档案及时修补和复制,保证库存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室应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厅工作人员(包括厅机关、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和厅直属单位,下同)利用本厅档案,均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四条 本厅工作人员原则上只能查阅本处室、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以及可公开的普发性文件,如确需利用本厅其他处室、单位形成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处室、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调阅会议记录、密级文件,需经厅主要领导批准,方可限定性查阅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及个人查阅本厅文书档案须遵循以下规定方可查阅档案: (一) 中国籍公民须持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经厅办公室分管主任批准; (二) 港澳台、海外侨胞须持个人有效证件,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厅办公室分管主任批准; (三) 外国机关和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分管厅领导同意。 如需抄录或复制密级档案,介绍信上应写明需抄录或复制等字样。在说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后,方可查阅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七条 阅档只限在阅档室内,不得带出阅档室,不得相互传阅,摘录档案应按原文照录,不得加注个人意见,并应注明档号或题名、摘录人姓名和摘录日期。 第二十八条 查借阅档案要严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公开档案内容,违者按问题性质和情节,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利用者必须对所利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负责,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增删、涂改、加注、转借所利用档案,不得拆散、损坏、污染档案。如有损毁、丢失、伪造、倒卖档案等,将报请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二十九条 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认真填写事业单位档案利用审批单,以留综合档案室存查。 第三十条 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需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并严格办理登记手续,且外借时间不得超过7天,并保证其完好无损。对归还档案,档案员应仔细清点,核查无误方可签字注销,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向综合档案室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室按照国家有关开放档案的规定和本厅实际情况负责向社会开放所保管的档案,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处室、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或者报请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开放,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室开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宜开放: (一)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 涉及专利或技术秘密的; (三) 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 档案形成部门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三十四条 对要求查阅、摘录、复制属于尚未公开的档案,须经厅办公室分管主任批准方可查阅,必要时报请分管厅领导审批。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第三十五条 档案鉴定工作必须由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进行,一般每3-5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对保管期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材料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对被鉴定的档案材料,要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认真审核综合档案室对这些档案材料提出的处理意见,从而准确地判定和做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要逐卷逐件地填写销毁清册。 第三十九条 每次鉴定工作结束后,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须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并将鉴定情况写成鉴定报告连同销毁清册一起呈报给分管厅领导审批,鉴定报告经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经审批批准销毁的档案,由综合档案室再保存一至两年,确无价值才销毁。 第四十一条 厅档案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两名以上监销人员,销毁人和监销人员应根据销毁清册认真复核清点拟销毁的档案,待确认无误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档案销毁清册上注明销毁日期、签名,鉴定报告及销毁清册由综合档案室存档并永久保存。 第四十二条 任何处室、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销毁本厅档案,不得将应销毁的档案当作废纸出售或做其他用途,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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