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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止日期如何计算?案情回放2013年8月15日,某局对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检验试剂资格的企业购进检验试剂案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没收使用从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检验试剂资格的企业购进检验试剂的违法所得10万元,免于罚款。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8月16日签收了某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附账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8月31日,该卫生院未依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在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2013年12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卫生院随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决定。2014年3月15日某局和该卫生院分别签收了二审法院的判决书。2014年3月20日,某局向该卫生院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告知该卫生院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即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并加处罚款10万元,逾期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5日某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陈述申辩,2014年3月27日某局对陈述申辩进行了核准并回复当事人,要求履行催告书告知内容。2014年3月28日,该卫生院就“加处罚款”部分到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复议,认为行政诉讼期间不应纳入加处罚款的计算时间。存在疑问 笔者从一开始就参与了该起案件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全过程,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充分说明该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但二审判决后,该卫生院仍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但其对加处罚款部分提出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问题最终归结于:行政诉讼期间是否可以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开始计算加处罚款或加处滞纳金应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问题解答 笔者就该案件走访了政府法制办、人民法院行政庭等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案件如果需要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情况,应注意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明确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算点时间问题。一、一般情况下“不按时履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日期。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4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据此,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罚款的“加处罚款”数额,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这一日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实施加处罚款”之日。由于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已经对加处罚款数额做了限定,即“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只要执行34天,就上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这种情况下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最多就是罚款数额本身。二、对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起止日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金额从复议、诉讼权利期间结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对于当事人提起复议、诉讼的,“加处罚款”金额从最终裁决文书生效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另一种意见是“加处罚款或滞纳金”金额,应去除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后到法院下达判决书生效这一段期间。笔者认为计算“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应按第二种意见要求执行。上述案件计算加处罚款,计算日期应该是从的2013年9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之日15天后)至2013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前),然后从2014年3月15日(签收二审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明确以下4个方面的情况:1、关于“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起算点的认识。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以法治精神作指导,当因法律授权不明而导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上出现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解释。据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解释之前,行政机关应该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去严格执行该规定,在法定复议、诉讼期间,对行政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200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作出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2、“诉讼期间”不等于“起诉期限”。一般理解,“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期限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诉讼期间”则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这段时间。“诉讼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的本意是善意保护当事人。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没有停止计算“加处罚款”,当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后,当事人可能要承担比行政处罚本身高数倍的“加处罚款”。因为“诉讼期间”比较长,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二个月。3、“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方式,是因为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采取手段强迫其履行。在诉讼期间不计算“加处罚款”,最主要的是担心当事人罚款金额过多。而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已经明确限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无论复议、诉讼多久,加处罚款至多就是罚款的一倍。如果复议、诉讼权利期间停止计算“加处罚款”,那么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45条,行政复议法第21条关于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就形同虚设。只要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他就要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处罚款”应当从其不履行决定之日起计算,具体而言就是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本意。 4、“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否需另外下发决定书?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是否另外下发决定书。行政强制法在第45条第1款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而没有要求将具体金额一并告知当事人。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如果当事人不自觉缴纳罚款,是否行政机关得另外下发“加处罚款”的决定书?笔者认为不必下发,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即可。一方面,行政强制法没有要求“加处罚款”之前要进行催告,也没有要求另外下达决定。事实上,只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加处罚款”标准就可以。另一方面,按照行政强制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其履行义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加处罚款”的具体金额完全可以在催告书中进行明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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