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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行 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 费用,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二)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 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 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客运出租汽车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一律不能计入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成本。(四)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 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第四条 客运 出租汽车定价成本, 必须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 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 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 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要求 提交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出租汽车产权属于个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 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其平均经营成本。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构成。第七条 直接成本是指在出租汽车运营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 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车辆保险费、修理 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和其他费用。(一)车辆折旧费: 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出租汽车折旧金额。(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汽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天然气等燃 料的费用。(三)车辆保险费: 按投保强制三者险、 第三者责任险、 车损险、 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保费。(四)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出租汽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 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 修理费。(五)轮胎消耗费是指出租汽车正常运营中更换轮胎的费用。(六)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 汽车有关的养路费、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出租汽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存车费、车船使 用税以及驾驶证审验费等其他支出。第八条 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运营而发生的除第七条所列 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出租汽车运营权属于企业的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费、社会保障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运营权使 用费摊销、固定资产折旧、办公费、租赁费、差旅费、维修费、交通 费、会议费等其他管理费支出;出租汽车运营权属于个人的管理费是指除第七条所列各项费用以 外的驾驶员社会保障费、运营权使用费摊销、购车贷款利息分摊、驾 驶员协会会费、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 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财务费用是指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开展出租汽车业务筹集资金而 发生的费用。包括车贷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 、汇兑净损失、金融机 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等其他费用。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第十条 出租汽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不超过两名驾驶员的标 准核定。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折旧年限最低为 5 年,最高为 8 年,具体折 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出租汽车 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费附加税和计 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证照费、 GPS 等相关附件以及安装费等; 残值率由各地根据折旧年限和相关因素在 35% 的范围内确定。第十二条 车贷利息年分摊额按照实际应偿付的出租汽车贷款利 息总额除以车辆折旧年限计算。 其中,贷款额超过车价 50%, 按车价的50% 核定;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核定。第十三条 车辆保险费按照当地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 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平均保费水平确定。第十四条 修理费中,大修理费按照折旧年限内合理大修理次数 和当地大修理费平均水平确定;日常维护修理费据实确定。第十五条 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 文件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不得计入。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 缴纳 的养 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社会保障费计 提基数按照当地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计提比例 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执行;当地规定的计提比例为区间值的,按其平 均值确定。第十七条 行车燃料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 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不得高于国家发改委发 布的百公里轿车产品燃料消耗量的 10% ,超过部分应扣减。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企业管理人员工资水平按照当地城镇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管理人员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计 提比例分别为核定工资总额的 14%、2%和 1.5%。第十九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 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 收入在 1500 万元(不含 1500 万元)以下的, 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的 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 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 不超过该部分的2 %。;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1 %0。第二十条 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 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第二十一条 公司管理费扣出人员支出和业务招待费后的余额, 按照不超过直接成本的 10% 核定。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包括性质相同的兼并 重组费、经营权受让金等) ,原则上不能计入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 但 2004 年 11 月 12 日之前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并规定 经营期限的,运营权使用费按政府公开拍卖价格或统一规定的标准计 算,并按经营年限分摊;未规定经营期限的,一律按照 30 年分摊。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单位载客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 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载客车次运营定价成本 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平均载客次数确定。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按 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 者作为调查样本进行调查审核,并在各调查样本平均数值基础上,按 照本办法规定方法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调整,核定出租汽车运营定价 成本。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营公司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的承包费 (管理费)中所包含费用项目的合理水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核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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