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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感谢江苏省泗阳县人口计生局监察室主任葛万里提供资料 第二部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同时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能否进行双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能否进行双赔,关键看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工伤保险补偿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的康复、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赔付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低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即工伤保险补偿,只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因工作能力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费用,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而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职工有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如果两种责任的请求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一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未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雷鑫谭红:“对工伤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件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就未被工伤保险补偿范围所覆盖的赔偿事项依然拥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可以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以及未被补偿到位的医疗、康复费用等事项主张权利。第三人侵权不仅包括通勤事故,也包括工伤事故。许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实质上是因为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对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一般不存在双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载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裁判摘要】表明如下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0.6)第十五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赔偿有关差额部分损失的,应予支持。但是,劳动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电20104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6年5月16日在江苏法制报第7版)第八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杨晓蓉:当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竞合时,应采“取代+补充”的综合调整模式。如果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者是用人单位或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的,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杨晓蓉:“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的竞合与制度选择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版,第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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