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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赔偿制度中的适用摘 要: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和标准不明确等。其必要性为:人权思想的要求、贯彻宪法精神的需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监督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国际立法的趋势等。其赔偿原则有:财产补偿为主原则、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区别对待原则、数额适当原则等。其数额确定要依据: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社会地位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态度、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其数额的计算标准为:概算规则、对比参照规则、全部赔偿规则等。关键词:精神损害;行政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随着现代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保障人权呼吁的不断高涨,损害赔偿案件的不断上升,行政赔偿成为国家司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目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行政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狭窄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本文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在行政赔偿中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标准等方面阐述了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结构、性质(一)精神损害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散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散失或减损。1 精神痛苦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导致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导致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发生障碍,使人产生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2 精神利益散失或减损精神利益散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结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的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结构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不受精神创伤的权利。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对象主要是名誉权、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贞操权以及个人尊严人格权和身份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上述结构的原因在于人身权的复杂性和可划分性。人格权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依据这两种人格权的不同特点在民法进行保护采取的方式自然不同,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形成上述两种结构。二、在行政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1961年11月2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工程部长诉勒都斯兰德案件中的判决中认为:尽管缺乏物质损害,儿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为给父亲赔偿的充分理由的,从而在国家赔偿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 马怀德: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而在我国近年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不断增加,但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 在行政赔偿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民法上损害赔偿的一个问题。英美法系由于没有公私法之分,实际上国家赔偿是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因此精神损害不会被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日本和韩国均在其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落后于我国民法实践,而且落后于国外一些国家。所以应当在行政赔偿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二)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才能请求国家赔偿。而对于侵犯其他人身权的行为,诸如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受害人不能请求金钱赔偿。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规定对侵害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可以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要侵犯了上述任何一种权利都可能侵犯并形成广泛意义上的损害,都应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是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之一,理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应该给受害人提供彻底的权利救济和赔偿途径。(三) 几乎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和标准在“少女嫖娼”案中,麻旦旦被逼承认“嫖娼”,又两次被公安机关要求去做“ 处检”。这对一个花季少女的一生的影响之恶劣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此作出的一审判决,麻旦旦获得了74.66元的赔偿金。麻旦旦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却因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驳回。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标准主要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伤残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基本生活,而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所遭遇的损害往往因为我国现存立法上存在的漏洞和不完善,没有充分依据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主张。三、完善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有关行政赔偿制度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关于行政赔偿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界一直存在种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纳入到行政赔偿中,其主要依据有如下几点:“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和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也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皮纯协、冯军: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其次,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财政无力承受精神损害赔偿。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行政赔偿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从法律约束的平等性来说,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上已经确立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更应当给予赔偿,因为公权力的法律约束力高于私法。其次,从公民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方面来说,精神权益应当得到与其他权益平等的保护,差异只能表现在赔偿标准方面,而不是是否给予赔偿方面。最后,依据“有损害必有赔偿”的原则,公权力机关侵害公民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害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只赔偿小的损害,而不赔偿大的损害,不可能使受害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救济。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中适用,因为不管是法理还是从可行性方面看,都不存在适用的障碍。下面就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加以阐述。(二)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1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思想的要求人权观念早在古代社会就已经萌发了,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不断巩固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人权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进步的学者开始认识到,国家和人民之间不是权力服从关系,而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主权应受到法律的限制。这种进步的法律思想动摇了传统的绝对主权主义观念,因此,国家无责任的思想日益没落,国家有责任的思想开始出现,国家赔偿责任随之产生。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中可以知道人的需要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方面,精神需要是处于上层的,也是很难满足的,所以当精神受到损害是很难恢复的,往往行政侵权造成的伤害和影响更大。那么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2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贯彻落实宪法精神的需要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遵循宪法的宗旨和目的的要求。而且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民主要求国家权利运作必须符合人们的利益而不能是维护少部分人的特权;法治要求国家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能无限扩张,要加强对其的监督。所以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要求。3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古老法谚表达了人们对正义的向往和追求。随着近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建立和发展,各国纷纷立法,加强对私人权利的救济,使行政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对公民合法权益实施救济的有效途径。当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产生精神痛苦时,以保护主体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而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行政赔偿制度中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有利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实施充分有效的救济。4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其运作呈现出自上而下的放射状结构,每经过一层终结,其放射状态多会有所扩大。” 杨临平: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同时,行政权力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能够直接给其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利益,因而权力主体又常会产生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使行政权力具有一种无限延伸的动力。行政权力的这种自我膨胀的特性,使得行政机关违法侵权的机会大大增加,行政权力一旦突破其应有的边界,势必会损害私人的合法权益。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终休止。”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在行政赔偿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失职、越职和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的惩戒,更重要的是能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因此,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促使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5在行政赔偿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国际立法的趋势从国际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的通则,如德国赔偿法第七条规定:“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该根据责任大小予以金钱赔偿。”瑞士债法第49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而法国的国家赔偿中,对确认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由国家进行金钱赔偿;对那些虽不产生物质后果,但确定能引起受害方的巨大精神痛苦或者破坏个人尊严、宗教信仰的损害,也进行金钱赔偿。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在国际地位中的不断强大,法律文化的国际交流也随之加强,促使我国必须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行政赔偿中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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