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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本玉、周伊帆、王连学、宋长兰诉广通汽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10)武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本玉。原告周伊帆。法定代理人周本玉,系周伊帆父亲。原告王连学。原告宋长兰。原告周伊帆、王连学、宋长兰委托代理人周本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刘士学。被告高芳。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冯吉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原告周本玉、周伊帆、王连学、宋长兰诉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高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城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何某某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20时10分,何某某驾驶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A1199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高芳),沿武陟县城兴华路由东向西行至黄河大道县宾馆转盘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伊帆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知豫H/A119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对我们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费(待鉴定之后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833068.12元;2、保险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以上费用;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周伊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周伊帆伤残损失费68983.48元;2、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判令被告承担。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高芳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高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芳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所述拒不赔偿不符合事实,我方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带2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科所作责任认定未送达我方和广通公司,使我们丧失申请复议权利,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正,请求法院公正划分事故责任。豫H/A1199车在中保财险晋城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广通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广通公司收取有管理费。肇事司机已被拘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但其要求偏高,要求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高芳除代理人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驾驶员何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撤回对驾驶员何某某起诉,那么,司机何某某承担责任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城区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公司地址、负责人不对,我们提交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同被告高芳代理人意见,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告方应否对本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广通运输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撤回对司机何某某起诉,是否应当减轻被告高芳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司机何某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并不是王某某骑车带人所致。2、周本玉与王某某结婚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王某某与王连学、宋长兰关系证明,以此证明周本玉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本玉、王某某系周某某、周伊帆父母,王连学、宋长兰系王雪利父母。3、原告周伊帆住院病历、武陟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住院期间外购药单据,以此证明原告周伊帆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武陟县职教中心证明及2010年3-5月工资表,以此证明周本玉收入状况。5、护理人员周某某户口簿、身份证、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周小香收入状况。6、派出所证明、水电费收据、购房协议、房产证,以此证明周本玉、王某某、周某某全家生活在县城,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7、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购车发票,以此证明交通事故致其财产损失情况。8、周伊帆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周伊帆因本次事故致其小肠部分切除构成9级、右肱骨骨折构成9级、骨盆骨折构成10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9、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0、受害人王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及工资收入,11、交通费票据。被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证明高芳与广通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广通公司不应担责。被告高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还款凭证及收取管理费单据,证明车款被告高芳已结清,事故发生时双方系挂靠关系,广通公司应担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广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所举第1组、2组、3组、4组、5组、6组、7组、8组、9组、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11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应当说明乘车路线。被告高芳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中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无异议,证据6中购房协议、房产证无异议,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购买白蛋白票据及医院处方有异议,认为处方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是否用于原告周伊帆伤情。证据4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减少收入,周本玉系教师,请假工资应照发,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扣发工资,证据5周某某在广东珠海,其工资收入不真实,其舍近求远来护理,不真实,且未能举证其收入减少。证据6中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可能系个人行为。对民生水务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王某某、周某某也在此居?苎魑薷涸鹑饲问讲缓戏瞿苤髁饺嗽诖松涎荒苤髟诔乔幼 约瞬械燃队幸煲椋衔绦虿缓戏挥杏氡桓嫘碳埂?、10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证据11交通费应按正规发票为准,原告仅提供300多元,其主张900多元,不应支持,原告称在兴华园小区居住,在县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如产生交通费,恰证明其在谢旗营居?中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证据6购房协议、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没有日清单,陪护应按1人陪护。证据5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某某因护理工资减少,应按周本玉1人计算,但也应有周本玉收入减少证明印证,证据10认为应有劳动合同相印证,工资表上大部分不是王雪利签名,不能证明王某某系公路局职工,其它意见同被告高芳代理人意见。原告对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如果广通公司收取被告高芳管理费,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芳对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合同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书系事故发生后广通运输公司通知高芳所签,该车辆原来是分期付款,但事故发生时所欠车款已付清,现属挂靠关系,即使合同书真实,也属无效,明细表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高芳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从单据上看广通运输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担责。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发表如下意见:收据上未写明收取管理费,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根据原告周伊帆病历记载、医院处方,可以证实被告周伊帆在住院期间自购白蛋白系就诊医院批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伊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病历已有记载,且由其父、其姑护理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王某某生前系武陟县公路局职工,有单位和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本玉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生前主要生活、消费、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核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某、周伊帆系周本玉、王某某子女,虽然在城镇上学,但其户籍所在地在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所提周某某、周伊帆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其就诊地点及处理交通事故路线,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庭前撤回对肇事司机何某某起诉,系当事人对其诉权行使,何某某系被告高芳雇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高芳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芳的豫H/A11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陟县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大道县宾馆转盘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受害人王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周伊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26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9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电动车乘坐人周伊帆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伊帆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6月25日出院,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31308.24元,自购白蛋白3025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伴尺神经损伤;2、骨盆骨折伴骶髂关节、耻骨联合分离;3、左髂骨开放性骨折;4、腰4、5椎体骨折;5、小肠破裂;6、小肠系膜、2状结肠挫裂伤;7、双侧胸腔积液;8、腰2、3椎体棘突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受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所对周伊帆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9日,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昊明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周伊帆小肠部分切除构成IX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X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IX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系两人陪护,陪护人员系其父周本玉、其姑周某某。周本玉月平均工资为1603.1元,周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420元。周某某、周伊帆系农业户口。受害人王某某之母宋长兰系农村居民,*年*月*日出生。受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车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总值1066元。支出鉴定费50元。被告高芳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28400元。另查明,豫HA1199车辆因中保财险晋城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50万元。豫HA1199肇事车辆系被告高芳与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得,合同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某、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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