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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suspension of the common form of crime is covered by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theory of joint criminal suspension form of a theory of intersection of two major theoretical issues, criminal law theory is the theory of one of the most complex, and at present there is no clear common crime of criminal law recognized by the suspension form Standard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views of different scholars at home and abroad, cut off the theory that the cause of force took into account some of the common criminal prisoners were suspended the establishment of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es a crime in line with our principles. A clear cut theory of the use of force because suspension of the common forms of crime that standard, facilitate the proper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s conducive to crime prevention.朗读显示对应的拉丁字符的拼音字典Key words:A joint crime ;Suspend form ;Reason force cut theory 11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涵盖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两大部分的一个交点性理论问题。共同犯罪的学说已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学说之一,而犯罪中止形态又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共同犯罪的中止因兼具主体的复数性和犯罪发展过程的多样性以及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因此有必要明确成立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标准。一、我国明确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认定标准的必要性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对犯罪中止者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符合了刑法预防犯罪目的的需要。(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涵盖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两大部分的一个交叉性理论问题。共同犯罪的学说已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学说之一,而犯罪中止形态又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因兼具主体的复数性和犯罪发展过程的多样性以及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联系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如果个别共犯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以后,心生悔改之意,有效地实施了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的中止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已经减小了许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对于该个别实施了中止行为的共犯人的量刑应当轻于其他共犯人,这才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因此,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成立共犯中止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操作意义。(二)是鼓励共犯人中止犯罪行为的需要犯罪中止是为犯罪行为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驾设“后退的黄金桥”。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设置中止犯的目的原是为了给犯罪行为人一个及时悔罪的机会,褒奖考虑退出犯罪的犯罪行为人,鼓励犯罪人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一个理性的人,在行为人要承受来自社会谴责的压力、摄于刑事处罚之威的同时,如果给犯罪人一条“路”,一条只要成立犯罪中止就有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路”,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行为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这条“不归路”。共犯的犯罪中止,那么就既要考虑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要考虑到各个共犯的相对独立性;既要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性,又要考虑到犯罪中止的特性。较之个人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情节要复杂得多,社会危害性也高得多,所以更加有必要确定一个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标准,进而鼓励那些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共同犯罪人及时有效地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二、我国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所面临的困境(一)我国刑法尚无明确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各个共犯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统一体,任何一个共同人的行为将可能带给其他共犯人物理上、心理上的支持或影响,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在诸多犯罪情节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确定共犯人的中止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是相当困难的。我国刑法只有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个人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而中止是一种法定的减免情节,具有刑罚的专属性,所以其必须具备有效性这一重要特征才能成立,但目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有效性的执行显属困难。如果共犯关系的部分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了自身的犯罪行为,并且为阻止其他共犯行为人的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其在没有消除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并且共同犯罪最终既遂的情况下,按照共同犯罪中止的条件,该意欲中止人由于不符合中止的有效性要件而不成立中止犯,仍然要对共犯的既遂承担责任。犯罪计划较为周密的共同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一般不会因为中止人的劝阻或离去而停止犯罪的继续实行,所以,中止行为人用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手段是极其有限的。那些原来意欲中止犯罪的人极有可能在感到没有退路的情况下,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将犯罪行为实施到底。法律严格的要求部分共犯人超出其能力范围去做到中止有效性,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犯罪发展的过程中放弃犯罪。(二)我国学者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不完善的认定观点1.整体完成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称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9519因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已形成一个犯罪意义上的整体。不管犯罪人数多寡,使共同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只能是共同犯罪人的整体意志,而不能有个别行为人的个人意志来决定。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还要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有效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即使是个别犯罪者事实上已通过诚挚的行为去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只能在量刑的过程中,对个别意欲中止且为中止犯罪诚挚的努力过的共犯人给予从轻处罚。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笔者认为,该观点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处理。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略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时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每个行为人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的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消除了其个人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纵然其他共犯人将犯罪进行到底,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经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责任,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没有起到鼓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的效果,故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2.个别中止论这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独立的行为组合而成的。”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86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并不能掩盖住其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其中个别共犯人自动停止了犯罪,就该犯罪人而言,犯罪行为即已中止,该共犯人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人和共犯行为人只要自觉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已经脱离了共同犯罪的整体,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其开始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既遂结果是否发生。该观点立足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每个人都有相对独立的意识和行为,故而每个人都只需为自己单独的行为负责。但是共同犯罪并不是各个共同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各个共犯行为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每一个共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犯罪行为,都会从整体上影响到其他的共犯行为人,从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作用。尤其是主犯、组织犯这类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的行为人,他们中止前的先前行为很有可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必然发生,若简单地认定其中止行为成立,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中个别行为人只要消极停止犯罪就可使其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如此则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要求过低,容易使个别犯罪人逃避应有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个别中止论也是不可取的。3.主观能力论这种观点认为,当对共同犯罪中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时,应当依据每个行为人的能力。当其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去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犯罪,由于其能力有限而最终无效时,仍可成立犯罪中止。“主观能力”指的是行为人阻止先前危害行为向前发展的主观能力,显然这种主观能力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加以认定。如果把这样抽象的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则行为人是否具有该“主观能力”全凭法官个人把握,这样必然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所以“主观能力论”不是解决共同犯罪中止形态问题的科学理论。4.切断因果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在认定个别共犯人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时,应当看其是否已有效地切断了自己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假如该共犯人已经成功地切断了自己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其中止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各别行为人不仅自觉放弃了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犯利用自己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就是切断了他个人之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最后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该切断因果关系的个别行为人亦能成立犯罪中止。 李智良,李阳春试述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J南华大学学报20048“切断因果关系论”以“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石,强调共犯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切断,一旦这种关系被切断,该共犯也就丧失了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基础。该观点较前两种有较大的合理性。但此标准之不足之处是仅强调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切断,而忽视了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影响力,显得有些片面,也就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说,“切断因果关系论”已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但是未能考虑到共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身份和地位,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也忽略了中止行为人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的犯罪心理造成的影响,因而也是不够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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