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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5156号 原告赵东红,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如一,男,193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 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男,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191402。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男,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园611403。 被告邹继豪,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及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182号331。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宋桂秀,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乡张庄村240号。 原告赵东红、张如一诉被告邹继豪、宋桂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红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氢、赵锐,原告张如一之委托代理人潘存山、王伟峰;被告邹继豪之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红、张如一共同诉称:赵东红、张如一是名为“握力计”,专利号为ZL97216613.0(简称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23日。2005年6月,赵东红在宋桂秀的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了一台由被告邹继豪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生产、邹继豪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销售的握力计。经将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较,证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二、连带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200元、取证费1444元、交通费1675.5元、工商查询费147.5元。 被告邹继豪反驳称,其没有侵权,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其已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专利权 1997年5月28日,赵东红、张如一共同申请了名为“握力计”,专利号为ZL97216613.0(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9月23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07年5月28日止。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二、关于侵权证据 原告提交的大连市甘井子工商企业查询服务机构关于“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载明,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经营者:邹继豪,成立时间:2002年3月25日。字号:“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经营者:邹继豪,成立时间:2004年8月10日。 企业名称:“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注册号:110108600065864,经营者:宋桂秀,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8号。 原告提交的(2005)石国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在石家庄泰瑞祥商行公证购买了握力计,后附购物发票一张,封存实物一个。发票上载明:品名:电子握力计,价格691.2元,票上盖有“石家庄泰瑞祥商行财务专用章”。实物外包装盒上注明:“电子握力计”,“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地址:大连甘井子区百合山庄东街13号,邮编:116023”,实物上注明“JH1881电子握力计,中国,大连”,并标注有“继豪体育科技”及其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署名:单位:“大连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该公证书后同时附上了在石家庄泰瑞祥商行处获得的邹继豪授权石家庄泰瑞祥商行作为测试系列器材河北省代理身份的授权书、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有关大连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测试系列器材合格证书等,其后附的大连继豪体育电子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自2003年7月29日成立,邹继豪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邹继豪不认可公证实物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并主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邹继豪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交的(2005)大证经字第328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公证购买了JH1881握力计一台,后附购物发票一张,封存实物一个。发票上载明:货名及规格JH1881电子握力计一台,价格864元,票上盖有“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当庭没有出示封存实物。邹继豪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实物是其产品,不予认可。 原告继续出示了自称其购于被告宋桂秀经营的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的握力计实物一台,通览该实物证据外包装与电子握力计所表现的外观形态与(2005)石国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取得的实物证据完全一致。实物外包装盒上注明:“电子握力计”,“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地址:大连甘井子区百合山庄东街13号,邮编:116023”,实物上注明“JH1881电子握力计,中国,大连”,并标注有“继豪体育科技”及其标识。原告同时提交了标明:“购货单位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2005年1月11日,货名电子握力计一台480元”并盖有“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原件一张(简称“继豪经销部”发票)和标明:“商品名称JH1881型电子握力计,580元,2005年1月14日”并盖有“北京市清河飞达体育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原件一张(简称“飞达商店”发票),用于证明宋桂秀从邹继豪处进的电子握力计,以及原告从宋桂秀处购买实物的事实。邹继豪表示两发票品名不一致,无法与实物加以关联。 经将原告本专利与被控JH1881型电子握力计侵权产品实物比较,情况如下: 两者都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内握柄连接。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高。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关于两者的区别,邹继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特征,即“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所述的承力板,也不具有弹性体梁与承力板一体形成的框架结构。但经本院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可见,其具有三个凸台的弹性体梁被固定于双层格架之上,当弹性体梁受力时,格架承载了弹性体梁对格架的压力。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双层格架作承力板,是变劣技术。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定位凸台特征,但整个边部为突出形状,并卡于外握柄的滑动槽内。本专利附图是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原告认为两者只是突出部分的形状不同,但功能和效果相同。 邹继豪提交了1、实开平4131217号,名称为“握力计”的日本专利译文,2、ZL95221202.1号,名称为“手提式数字显示秤”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平410816号,名称为“精密筋力测定装置”的日本专利译文,4、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出版的“传感器技术手册”,5、昭60207640号,名称为“体力测定器”的日本专利译文,6、ZL00204296.7号,名称为“一种电子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7、本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原告表示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曾经在既往的无效审查中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审查过,已被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否定。证据4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5是比证据1和3还要早的技术,更落后,证据6是邹继豪等人的专利,产品已经退出市场。证据7只能作参考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关于经济损失 原告提出其主张30万元索赔请求的理由是,根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平均为每台500元,产品销售对象主要是体育学校和中小学,原告称其一年销售5000台,故索赔30万元远远低于实际损失。经本院询问,邹继豪表示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产量情况,并称2005年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合理支出,提交的票据、单据金额显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444元、工商查询费50元、交通费1675元、取证拍照冲印费66.4元,复印费7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40000元。但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两张票据为原件外,其余均未提交原件。 另经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1日就相同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5月1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ZL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面”、(2005)石国证民字第1290号公证书及实物与产品使用说明书、(2005)大证经字第3284号公证书、未经公证的产品实物、(2005)一中民初字第13571号裁定书、继豪经销部发票、飞达商店发票、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专利译文、ZL95221202.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平410816号日本专利译文、“传感器技术手册”、昭60207640号日本专利译文、ZL0020429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检索报告、票据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邹继豪提交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专利译文、ZL95221202号实用新型专利、平410816号日本专利译文、“传感器技术手册”、昭60207640号日本专利译文、ZL0020429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检索报告等证据,主张原告的专利自始不具有专利性,本院认为,专利性的审查职权属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本院不对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问题作出评判,根据权利法定原则,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专利自始不具有权利效力,故本院认定本专利保护期限内,即1997年5月28日至2007年5月28日期间合法有效,其权利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给予专利权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2005)大证经字第3284号公证书证实邹继豪是“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继豪体育电子仪器厂”和“大连市甘井子区继豪体育电子经销部”的个体工商业主,原告将邹继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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