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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波:同业业务监管政策和案例全面盘点(万字长文)一、概述同业业务顾名思义应该是交易对手为金融同业机构或者交易所承担的风险为同业风险。如果从这个思路出发,“同业业务”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票据贴现,转贴现,同业之间外汇及衍生品交易,也包括和境外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同业业务。但目前提及“同业业务”四个字,我们很自然就联想到5部委去年发布的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尽管该文名称中采用了同业业务,但实际上127号文中定义的“同业业务”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指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这里排除了境内金融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或存放;也排除了虽然交易对手是同业但不具有同业融资或同业投资特征(一旦清算交割后没有同业风险)的交易,比如同业之间非金融债的交易。同业业务虽然广受关注,近年来监管方面也有不少动作,但从监管法规层面有章可循的监管文件并不多,以下为监管君大致整理的监管文件,供参考,若有遗漏也希望能进一步补充:商业银行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尚福林在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以及部分级别较低的同业业务检查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全面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控遏制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同业业务的检查的部分关于存款口径调整后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利率管理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87号)二、127号文之前的同业业务监管综述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这里给银行的“同业拆借”用途做了明确定义,却没有对“同业拆借”进行定义。尤其是这里的“同业拆借”有没有包括线下的同业借款。一般理解是将其等同于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关于“同业拆借”的定义。2.2007年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全面规范同业业务中线上拆借部分,值得注意的是这部法规主要是约束线上同业拆借的期限和额度,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处理。比如银行最长拆借期限可为1年,但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最长期限为7天;这部法规明确允许中资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参与银行间拆借市场。这也为后来银监会140号文开始整顿分行在银行间业务埋下伏笔。3.关于线下同业借款,这一领域在127号文之前没有专门的规范文件,只有2002年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当时人民银行还兼具银行业机构监管职责。征求意见稿只是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并认可同业借款纳入存贷比考核。但该办法最终并没有正式发布。所以银行业机构线下同业借款之前并没有期限及监管额度约束,同时又不属于3+1贷款约束范围,不受资金流向审查。直到127号文出台,才明确“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且期限不超过3年”,但此时模糊之处在于,这里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金融机构具有这样同业拆借的业务资质。因为金融机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发放金融许可证的各种机构,但每家机构发放牌照之时并没有对“同业拆借”进行明确,是否符合127号文之意说法不一。笔者根据各类金融机构大致总结如下图,按照“向金融机构借款”、“同业拆借”的提法可以分为“财务公司”、“金融租赁”、“汽车金融”三类金融机构。4.同业业务创新和规范之路在2008年之前同业业务比较简单,主要构成同业拆借,线下存放,及线上回购。但2009年开始,表内资产快速扩张,转移庞大的新增表内信贷资产需求迫切。一开始银行主要的转移渠道是通过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合作,通过不规范的回购隐藏表内信贷资产。在回购期间将信贷资产当同业资产的风险进行处理,节约信贷额度及风险计提。银监会针对性地发布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以及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严格规范真实转让和会计核算规范,尤其是2010年进一步要求对以往的银信合作业务强制转表。在此压力之下,所谓正门“信贷资产证券化”大规模开展障碍重重(多重而漫长的审批流程,发起人资本节约有限,额度控制,外加基础资产选择上的约束等),最终兴起票据回购(尤其是双回购模式),同业代付和非标资产三方回购业务(包括暗保),以进行同业业务出表的“创新”。(这里不做详述,将就此专门写文探讨)三.127号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开启同业业务监管新思路自2013年6月份起,由于同业业务流动性管理缺陷,分支行同业业务管理混乱,导致银行间流动性大幅波动(笔者仿效官方口径,避免使用“危机”)。随后银监会着手起草同业业务的管理规则,但限于同业业务处于多头监管格局而难以推进,机构监管分别归三会,而银行间业务监管又归央行;同业账户开立规范也归央行监管。经过漫长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8个月后终于由央行联合5部委发布127号文,较之前的同业业务管理办法更有针对性,不再是仅仅约束金融机构流动性,而是全面规范同业非标以及因此催生的庞大影子银行业务。具体体现在细化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业务规则,强调会计规范。127号文主要针对2大领域,一是针对同业非标,仍然可以投,但是堵死买入返售和同业代付以及三方回购方式投资非标;而且标准化债权的买入返售卖出方也不得出表,这就大幅度增加了银行资本要求。二是针对同业融资,主要引入2个同业融资比例控制来限制同业杠杆扩张,几乎禁止境内同业代付。后面将详细介绍127号文的注意细节及部分案例。这里讨论几个关注点,仅代表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 个人观点,欢迎进一步探讨纠正(有关140号文同业专营治理的规定和资本处理、计提等规定将在明天4月16日文章详述)。1 转贴现是否应该纳入同业融资范畴?对于贴现不纳入同业融资是业界共识,但转贴现是否纳入仍有争论。类比2012年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同业代付委托行承担客户信用风险,委托行需要将同业代付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贸易融资,并在表内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与核算,而受托行则计入同业业务。同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对于贴现行而言本应该计入同业业务,而对于承兑行计入信贷业务,但是因为统计约束,现实中只能计入贴现银行的信贷业务中。相应地转贴现,也只是贴现行发生变化,实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在此次自查中也没有列出贴现填报项,没有被列入同业业务。2 保险公司协议存款是否也要纳入到同业业务范畴?保险公司存款在银监会1104非现场监管报表属于一般存款并交纳存款准备金,这里是否应该纳入同业业务。目前央行和银监会的解释仍然没有统一。从央行角度,因为1999年其发布的关于对保险公司试办协议存款的通知明确“协议存款”起存金额3000万以上,期限5年以上存款可以不受存款利率约束;所以央行偏向于不纳入同业业务(但保险公司活期和定期存款需要纳入同业业务,只是5年期协议存款不需要纳入),但银监会偏向于不论活期定期都纳入同业业务。注意从银监会的存贷比考核角度,保险公司的存款(不论是保险公司活期还是定期存款)一直都纳入一般存款(即存贷比的分母)。但从央行角度,只有5年期以上协议存款才不受存款上线约束。所以业内5年期存款附加无罚金的提前赎回条款操作较多,即能满足保险公司流动性要求又能满足央行关于期限的约束。3 银行借助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将贷款业务转化为同业投资业务是否违规?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 孙海波:对于这点,争论颇多。这里首先需要从银行承兑汇票(BAD)说起,BAD贴现和转贴现本质上的确不应该占用信贷额度以及贷款规模,因为二者实际面临的都是承兑银行同业风险。但由于统计上的困难,直接计入了贴入行额度占用。回到同业资金借助资管投资本行已承兑汇票,虽然经过了“特定目的载体”,但按照127号文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不能逃避额度占用(包括贷款规模);唯一能将此类额度从整个市场上消失的就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这里只想强调“穿透原则”在理财领域银监会早已强调,主要针对理财非标的监管比例(4%和35%)。127号文所谓的“实质重于形式”是否意味着一定“穿透”,以及什么情况下“穿透”都没有明确说法。但笔者个人观点是这个案例一定是穿透。如果是同业拆借给第三方银行,第三方银行再向特殊目的载体融资购买本行票据,同时向第三方银行提供担保,则违反127号文第7点关于买入返售和担保的规定,且不能出表。4. 特别注意同业投资、同业融资及非同业业务三者的区别。实际业务中常常有地方银监局/分局或者银行因为概念混淆而产生报送错误。其中同业投资和同业融资共同点是风险暴露都是同业风险(非企业风险);同业投资业务的交易对手和同业信用风险暴露主体分离,标准化的债券和CD都纳入同业投资范畴。同业融资是交易对手就是资金融出或融入方。那么非同业业务,比如企业债/短融/中票等的风险暴露对象就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企业(或者财政部/央行)。具体相关概念见下图5. 关于存款认定的问题:目前构造存款,案例1:通过A银行将资金委托第三方资管并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该计划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存款,将该笔资金以一般性存款的形式存放于A银行,从而实现“理财资金转为一般性存款”;这里一般同时签订可提前赎回条款,从而既满足法规对保险公司“协议存款”5年以上的期限要求,又能确保流动性灵活性要求。提前赎回条款本身并没有违反法规,提前赎回是否有罚息也没有法规约束。1997年央行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提前支取存款只能获得活期利息,但这里只约束企业存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存款。提前赎回且存款人虽不承担利息惩罚,但稳定性欠佳,在测算LCR(流动性覆盖率)时候流失比例较高;此外在计算25%流动性比例是否可以纳入分母,以及计算流动性缺口时候如何处理都可能是监管提出异议的地方。6. 结算性存款和非结算性存款区分和定义。由于127号文对结算性存款没有明确说法,后续沟通时,相关监管层官员都指向后来银发2014178号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中的定义:“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用于代理现金解缴、代理支付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的账户”;笔者从保守角度出发,一般如果以获取存款或融资收益为主的同业业务,可以排除在结算性同业存款之外。7.关于178号文同业结算账户:178号文是针对开户规范,而不是针对同业业务监管。很多线下同业业务,可以不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操作,因此不受178号文约束,但仍然在127号文范畴。以下粗略总结两种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级别和限制:存款银行开户银行结算性总行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或全国性银行特殊情况的一级分行转授权支行及以下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投融资类一级分行以上,或一级法人授权二级分行二级分行以上,支行及以下不得提供开户(同城或异地都不行)四.央行关于存贷款口径调整,及其和银监会存贷比差异在弄清楚央行此次调整之前首先得弄清楚一些概念,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统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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