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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总贝U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 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 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 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 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 率计算。定义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 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 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 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 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 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 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 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 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 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 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 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 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 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 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 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 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000 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 赔偿限额为 11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为 10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 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 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 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 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 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 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 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 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 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 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间第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夕卜,交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 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 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 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 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 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 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 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 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 险费计收。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 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 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 应当提供被保险 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 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 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 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 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 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 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 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 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 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 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 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 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 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 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 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 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 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故情况的协议书;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 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 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 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六种情况下, 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 失的。(四)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 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 ( 车籍所在地按地市级 行政区划分 ) ;(六)新车因质量问题被销售商收回或因相 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规定交管部门不予上户 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 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 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 同意。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 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 的保险费。附则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 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到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 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 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 1. 境外机动车 临时入境的; 2.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3. 机动车距规定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4. 保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况。交强险无责也需报案的情况: 1. 全责方有人员 伤亡; 2. 全责方无交强险; 3. 全责方为非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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