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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最新认定文 /吴晓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 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 )民一他字第 16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 2013 )皖民一他字第 00011 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 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 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 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 实劳动关系。以上意见,供参考一、案件主要事实及请示问题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 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 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某之子 杨某受雇于徐某某驾驶大货车, 2012 年 3 月 18 日,杨某驾 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 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 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 任。王某某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 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王某某之子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 在劳动合同关系。某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其与王某某之子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运输 公司与王某某之子杨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 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 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字第 17 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 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 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二、主要观点及理由(一)第一种意见: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字 第 17 号答复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采取的挂靠经营的做法,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5)12 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 矿山企业发包的性质相近,根据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 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 照上述规定精神,由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其 与挂靠人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立法价值 趋向对道路运输中的挂靠是从严的,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 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仅使国 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 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而且极大的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 患。故挂靠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反而应当予以规 范。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字第 17 号答复目的主要是保 护劳动者的利益,解决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可以将之视 为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能因此主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 社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1、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 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 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 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 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 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 靠行为并不鲜见。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 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 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 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 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 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 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 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 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据此,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2、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 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 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 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 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 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 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 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 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 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 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 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 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 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 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 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对弱者的保护及防止规避法律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 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甩人 单位的义务。可以说,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 人单位为义务本位。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 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 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 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 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 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 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 冲击。但是,既然国家法律专门规定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 制度,就应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 从中牟利,一旦运营中出现伤亡事故,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好处而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某大货车,而该车辆登记所 有人为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登记在某运输公 司名下,因此,杨某付出劳动的对象为某运输公司,其与某 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 2007 年 12 月 3 日作出的 (2006) 行他字第 17 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 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 复中明确指出: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 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 事实劳动关系, 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 应当适用劳动法和 工 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二)第二种意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字 第 17 号答复理由是: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精 神不符。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执法中应该更加严格 地要求从书面上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 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就需要严加限制,一定要符 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否 则后续问题会更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14 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但已形成劳 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可见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本质上 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要形成人身、经济上的隶属性,劳动 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了一定劳动并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 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字 第 17 号答复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 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 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颁布的 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挂靠人 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 (2006) 行他 字第 17 号答复产生了矛盾,因为如果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 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 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 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 2008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该 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 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譬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 基本法律背景。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 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某运 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某运输公司,很 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某取得,某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 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某,不是某运输公司,故 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第二,司机杨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 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 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某运 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 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 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 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 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 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 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 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 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某运输公 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 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 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责编 /王大莹实习编辑 /孙显为无讼供稿 /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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