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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XX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 第二十一条坚持方案生育根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方案生育效劳卡。 第二十三条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六)因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的人员,烈士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四条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丧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村户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再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独女户或者双女户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正常劳动能力的; (四)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标准和范围,由省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根底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根底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到达晚婚年龄而未婚的,与已婚者享受同等住房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四千元的奖励,所需费用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方案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条独生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发生意外伤残(伤病残到达三级以上)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十九条未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代替他人参加孕情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孕情检查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符合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的,由县级人口和方案生育行政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拒不补领生育证生育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田庄镇计生办 第1页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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