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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适用税种税收协定通常限于把足以引起缔约国各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列为适用范围。至于征税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所属地方当局(州、区、省等),征税方式是按直接征收还是源头扣税,是查实课征还是核定课征,抑或采取附加征收等,都与征税客体无关,只要符合这两类税种,都可按照协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协定范本中的所得税和财产税包含对全部所得和某项所得,对全部财产和某项财产课征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和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由于各国的具体税种不一,为了明确起见,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确定协定的具体税种范围:一是只按上述原则规定,然后再具体列示双方各自适用于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有关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各种税。二是不作原则规定,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适用于协定的现行税种。就所得税而言,既可以包括各国按综合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也可以包括某些国家按分类或分项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还可以包括名称不同但性质属于所得税的其他税种。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所得或收益的征税名称并不完全一致。如对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税,有的国家称法人税等。因此,原则上各缔约国在签署协定时,应列出适用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所得税清单。就一般财产税而言,可以包括各国对跨国法人课征的资本税和对跨国自然人课征的财产净值税、遗产税以及属于一般财产税性质而名称各异的诸税种在内。近年来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很多国家开征的社会保险税是否列为协定税种的适用范围。目前,社会保险税究竟属于间接税还是直接税性质,看法不尽一致。应该认为,由雇主缴纳的那一部分,因为可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属间接税性质,协定理应不能适用;但由雇员缴纳的那一部分,接近于个人所得税性质,如果协定不将其列入适用的税种范围,就有可能发生双重征税。事实上,有些国家已把社会保险税列入了税收协定的税种适用范围。 目前税收协定在中国适用的具体税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为“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由于各国的税收制度总是处在不断改革、调整和完善之中,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协定中的税种适用范围同样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以后缔约国各方由于国内税法变动而增加或替代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这里的“实质相似的税种”是有一定约束的。首先,它指的是新增加或新出现的税种;其次,新增加或新出现的税种必须是协定所允许的与现行适用税种“实质相似的税收”;最后,必须是一种税收,而类似税收课征方式的“费”、“缴款”等,不能视为“实质相似的税收”。协定一般要求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情况,即新增加或替代的税种清单,随时通知对方,以保证协定的税种范围具有准确性和连续性。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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