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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 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 预防和减少 疾病 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 06 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 儿园(以 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 预防为主的方针, 认真做 好卫 生保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 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 导托 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 健工作 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 健康检查、 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 服务 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 传染病预 防 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 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 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第七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 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 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 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 级定类管理。第九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 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 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 求。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 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经过卫生保健专 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 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 150 名儿 童至少 设 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 150名以下儿童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 机构组 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 宣传 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 具体指导。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 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 1 次健康检查; 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 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 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 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 种证, 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 地规定的接 种单位补种;(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 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 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 害事故的发生;(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 活动;(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第十六 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 做好传染 病预防和控制管 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 定进 行报告,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 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 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 机构 的传染病疫情, 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 并向卫生行政部门 和教育 行政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 查,合 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托幼机构发现在园 (所) 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 监 护人离园(所)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 康证明方可入园(所)。儿童离开托幼机构 3 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 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 不得违反 规 定擅自改变。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 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 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设立卫 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罚。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造成 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 行政部门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 构发生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 罚。第二十二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 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 行。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 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 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 励。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由卫生部负责 制定。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眼左视力左耳左口腔牙齿数检杳右右右龋齿数头颅胸廓脊柱四肢咽部心肺肝脾外生殖器其他辅助检查血红蛋白(Hb)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检查结果医生意见医牛签名:检杳单位:体检日期:年月日(检查单位盖章)附件2儿童转园( 所) 健康证明留存单)儿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离园日期转入新园名称既往病史目前健康状况家长签名卫生保健人员签名:转出单位:日期:年月日(转出单位盖章)备注:自儿童离园之日起有效期 3 个月。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儿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年月日离园日期转入新园名称既往病史目前健康状况家长签名卫生保健人员签名:转出单位:日期:年月日(转出单位盖章)备注 :自兀童离园乏日起有效期3 个 月附件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珠菌)其他胸透检杳其他检杳(上腹部B超)检杳结果医生意见医牛签名:检杳单位:体检日期:年月日(检杳单位盖章)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杳项目2胸片检杳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杳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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