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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案例案例1原告凤阳县粉丝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法定代表人赵保全,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凤阳振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俊,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该厂供销科科长,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北4组115号。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蒋店村。法定代表人官发金,厂长。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福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王庄新村二区20座203.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诉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詹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官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日月”牌的袋装粉丝,系知名商品,投放福州市场以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月销售量平均达50吨。1995年8月,原告为防止他人仿冒包装,使用了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的精美包装,该包装设计已于1996年10月5日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5308198.2.自1995年11月以来,原告的粉丝销售量大幅下降,经原告在福州地区的业务总代理福州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也正在福州市场上销售与原告产品几乎同样包装的白薯粉丝,且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至少到目前为止,原告在福州市场少销售粉丝150吨,按每吨利润250元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7500元。为减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品销售带来的消极影响,挽回原告产品在当地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原告在福州市东南电视台做广告,广告宣传费为13393元。被告未经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与原告产品同类的粉丝之包装袋的设计制作上的主要技术特征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相同或近似,已明显构成侵权,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信誉并依法收缴被告的非法产品。2、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自1996年7月份从同村村民官发庆处购买了一台旧粉丝机开始生产,至同年9月底因粉丝机故障,成品率极低等原因停止生产,在此期间只生产粉丝成品3500公斤。成品粉丝从生产开始即陆续投放市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专利权只是在被告成品粉丝投放市场期间,即1996年10月5日才开始生效获得保护,即使全部成品粉丝均在该日之后,全部以原告所诉侵权包装袋包装出厂销售,其总量也只有3500公斤。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5000元”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于1995年8月16日对其生产的白薯粉丝的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6年10月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5308198.2.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于1996年7月向他人购买了一台旧的自制粉丝机,开始生产粉丝,并以与原告白薯粉丝的包装袋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作为自己生产粉丝的包装袋,且投放市场,至同年9月共生产粉丝3500公斤。另查,原告的粉丝每吨利润为250元,原告为本诉讼先后两次派员来福州的差旅费共计5448.80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专利证书、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包装袋、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陈述、庭审笔录、差旅费报销单、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拥有其生产的白薯粉丝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在造型、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上均极其近似的包装袋的粉丝产品,构成了侵犯原告的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陈述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150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陈述生产粉丝3500公斤和原告陈述销售粉丝每吨利润250元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润的计算基数,且认定为损失赔偿额。原告的其它损失,如:两次差旅费共计5448.80元;律师代理费1850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广告费13393元,因其内容不是专门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请消费者注意而作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粉丝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罗源县起步镇发金茹粉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凤阳县粉丝厂赔偿损失10173.8元。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安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例2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安徽在线网站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家温瑞安于1995年至1999年先后在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神州奇侠、杀楚、少年铁手、两广豪杰、江山如画、纵横、逆水寒等27部作品。2006年8月23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声明书,全权委托梁应钟、何家和与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洽商版权事宜,并授权中文在线公司对上述27部作品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同时,温瑞安授予中文在线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等。同年10月23日,中文在线公司对中国安徽在线网站(简称中安在线)所载涉案27部作品的页面及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安在线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87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温瑞安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其对涉案作品相关财产权和诉权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中安在线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著作权人和中文在线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上传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在线阅读、浏览和下载,其行为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安在线已经主动删除涉案作品,故再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由于中文在线公司对其自身损失和中安在线侵权获利没有加以证明,故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判决:中安在线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101000元;驳回中文在线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3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诉田秀华、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水酒业公司)系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2004年4月,该公司职工李怀杰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完成“临水酒志”文字作品。2005年5月30日,临水酒业公司委托合肥空间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创作完“原酿好酒”和分产品广告用语“金临水原酿更陈”、“临水坊原味更醇”、“老临水原酒更香”,以及临水品牌宣传平面美术作品“酒坛”,且双方合同约定著作权归临水酒业公司所有。嗣后,临水酒业公司开始在“金临水”酒等产品包装装潢上以及产品户外广告宣传中广泛使用上述作品。2006年12月,临水酒业公司发现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简称临水玉泉酒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金临水福”酒的包装装潢上使用“酒坛”美术作品和品牌定位宣传核心用语“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并抄袭、复制“临水酒志”文字作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临水玉泉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临水玉泉酒厂在未取得著作权人临水酒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临水酒志”文字作品、“酒坛”美术作品以及“原酒更香”、“原味更醇”广告语,侵犯了临水酒业公司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临水玉泉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故临水玉泉酒厂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投资人田秀华承担。据此判决:田秀华在皖西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临水酒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案例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周群翠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顺公司)为“恒顺”文字加图案、“金山牌”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在酱油、醋等商品上使用。2008年1月12日至20日,周群翠先后从上门推销产品人处购买“金山牌”、“恒顺”陈醋进行销售,其在购买该批产品时,知晓售价明显低廉,且不能说明产品的提供者。恒顺公司认为,周群翠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销售假冒的“恒顺”醋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群翠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群翠作为专门从事酱醋等调味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放弃正规的进货渠道,采取从街头流动推销者处以明显低廉的价格购进“恒顺”陈醋,而疏于对产品的真伪进行审查,包括不索取正规购货凭证,且无法说明产品提供者的事实表明,其在经营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有过错,故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据此判决:周群翠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5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卢聚怀、王世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荣事达公司)系“荣事达”注册商标权人,该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波轮、双桶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1999年1月5日,“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7月,卢聚怀在香港注册“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后,即授权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宁波亨佳公司)依定牌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并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机体上突出标注“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同时还套用合肥荣事达公司的“好生活,更轻松”广告语。2005年9月,王世虎从宁波亨佳公司先后购进80型、72型、52型洗衣机对外销售,并在销货发票及家电维修卡上标注“荣士达洗衣机”字样。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波亨佳公司、卢聚怀、王世虎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合肥荣事达公司在起诉宁波亨佳公司侵权的另案中已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故宁波亨佳公司就同一事实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合肥荣事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遂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宁波亨佳公司、卢聚怀、王世虎的行为虽均构成侵权,但由于合肥荣事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对于侵权存在意思联络,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故三者只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肥荣事达公司主张三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合肥荣事达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宁波亨佳公司侵权的行为已另案处理,且法院判决业已生效并得到执行。同时,合肥荣事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宁波亨佳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6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胡海琴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4年5月21日,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国威摩托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国威GUO WEI”商标专用权。2008年1月,胡海琴通过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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