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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前言: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 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 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条例的出台背景我国有近3亿农民工,他们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 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而独特的贡献。劳有所得,天经地义。工资是农民工的 保命钱、活命钱、养命钱,是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物 质基础,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及时获得足额的报酬。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了一系列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国家出台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和 建设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现 实中仍存在一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除社会投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也存在拖欠工 程款的现象,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互交织。二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建设市场秩序不规范,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 挂靠承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增加了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难度。三是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利益链条过长,管理不规范, 加剧了处于末端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因复杂,根 治这一问题必须多管齐下。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 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 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第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条例制定遵循以下总体思路: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关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 要指示批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将成熟有效的政策举 措法定化。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围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 聚焦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压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管 职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坚持源头治理、全程监管、防治结合、标本兼治。 三是处理好与民法、建筑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坚持法治原则, 既解决实际问题,又做好法规衔接。第三、条例在监督检查方面的规定细化部门监管职责,是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内在需要。为此,条例 在监督检查方面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一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 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经批准可以 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三是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无法联系等情形的,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对拖欠农民工 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四是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依法依规予以限制。第四、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地实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营造 “不愿欠薪”“不能欠薪”“不敢欠薪”的社会氛围,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 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规 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 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 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 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在对单位给予罚款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二是突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 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 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 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 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违法 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一些违 法行为,还规定了责令项目停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是明确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政府投资项 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 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对有关部门负责 人进行约谈,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 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条例的全文内容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 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 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 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 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 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 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 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 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 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 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 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 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 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 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 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 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 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 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 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 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 投诉人。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 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 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 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 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 时支付。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 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 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 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 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 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 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 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 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 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 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 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 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 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 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 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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