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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准确认识个案批复的适用范围 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后,有人把此事说成是“偷税认定的主观故意要件争议”,更有人得出总结性的结论“真实性支出未申报调整不算偷税”等。税总函2016274号复函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的批复,先来看看批复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通过此函真的能得出前述结论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作为个案请示的案情都比较复杂。从惯例来说,具体的案情(证据、事实等)材料会随请示函附送,但请示函特别是批复函,本身的文字往往很精炼。所以,在未见到请示函原文尤其是具体案件的全案材料前,非办案单位不太容易作出全面的、正确的判断。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对于此案作出“不认定为偷税”的批复,是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假设有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除了上述三项证据外,还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当事人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又是何种结论呢?通俗地说,并不能通过此案简单地得出“实施本案行为就绝对不是偷税”的普遍性结论。再次,个案批复与规范性文件有着显著的区别。所谓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而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可见,税总函2016274号复函只是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本案的当事人这一特定对象,在本案中的某项具体行为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是否构成偷税)所做的批复。绝非可以反复适用于所有不特定对象的规范性文件。套用一句通常的说法就是,只是唯一而不可复制。最后,谈一下对偷税认定的看法。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界定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仔细看过此条,对于偷税是否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其实可以很容易地得出结论,前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四大类行为,难不成还有非故意的吗?难道还有“非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非故意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非故意拒不申报”,“非故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样的行为吗?因此,“偷税是否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可以说是一个伪命题。笔者的观点是,纳税人实施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四大类行为中任意一类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偷税。因为,该条的任何一种行为本身都是具有主观故意才能实施的当然,在税收征管实务中,最难以把握的,就是如何判断纳税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的四大类行为中某一种或几种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个案批复,不宜过度“消费”,否则,只会让很多纳税人尤其是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全面的纳税人产生误解,徒增税收风险。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最后希望同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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