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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学校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员工、学校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及与学校安全工作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四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优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及时、合法、公正处理安全事故。 第五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和完善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工商、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学校安全有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八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自救自护教育。学校课程设置应当包含安全教育内容。 每年三月份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学校及周边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学期不少于一次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联合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中小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实行门卫制度。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出入学校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未经同意的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经同意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加强校园内部的巡逻。 第十四条学校的举办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学校或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学校教学、科研所使用的实验仪器、药品、危险品应当分类存放在安全地点,严格管理和使用制度。 实验指导人员和学生必须遵守实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定期开展防火检查,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教学楼、图书馆、师生宿舍等场所应当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格用电、防火、易燃易爆物品管理制度。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服务机构向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 为学生和教职员工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学校及其生活服务区和为学校提供餐饮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和专(兼)职卫生人员。 学校应当做好常见疾病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做好学生心理卫生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生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工作提供指导,帮助学校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在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学生安全。 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当按照体育运动规律和有关项目规则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学校不得擅自组织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危险性活动。 中小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活动,必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教学实习或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征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和接收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二条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重大传染病等突发事件时,学校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校在暑假、寒假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在节假日应当安排人员值班,保护学校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教职员工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 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工,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校园内和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治安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增强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上学、放学期间,处于交通要道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进行交通护导;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上学、放学的学生。 公安机关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口或者附近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规定范围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 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无证商贩、乱摆乱卖、违章搭建等及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距中小学周围最近路程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学校周边不得新建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新建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对造成严重污染、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事故责任 第三十条学校安全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几方共同过错造成的学校安全事故,由各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学校提供给教职员工和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对其使用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当,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教职员工或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六)教职员工或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或管理服务工作,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引起注意并予以必要照顾的; (七)教职员工或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的; (十)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学校证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者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六)在上学前、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七)因教职员工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 (八)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九)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学校周边环境因素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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