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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整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辖及范围)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 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食品、农产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监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抽查检验和专项执法等方式,加强商品质量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条(监管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预防管控,建立资源共享、信息通报、案件移送、监管联动、执法互助的机制,加强社会协同和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第五条(监管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执法程序,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及时公布处罚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总体要求)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商品质量 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商品质量管理,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第七条(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 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 页脚内容的购货凭证,采取相应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第八条(负面清单)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且未对存在 的瑕疵作出说明的商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四)应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的商品;(五)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六)失效、变质的商品;(七)无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九)其他不符合商品质量管理要求的商品。第九条(商品标识信息) 销售者销售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 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口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 品名称、产地、代理商名称和地址;销售者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有中文标明的商品 名称、销售者名称和地址;(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页脚内容(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十条(商品质量纠纷解决义务)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及时处理与消费者的商品质量纠纷,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十一条(不合格商品退市退货义务)对销售中发现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缺陷商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 认定的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对缺陷商品要采取警示、协助生产者召回等措施。第十二条(瑕疵商品提示义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瑕疵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 “等外品”等,并以说明书或者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第十三条(奖品赠品和服务用商品质量要求) 经营者不得将违反本办法第八 条、第九条规定的商品用于奖品、赠品或经营性服务。第十四条(运输、保管、仓储服务者的义务)为商品销售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服务。第十五条(第三方义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 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入场销 售者的经营资格。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 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及时停止其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配合义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第三章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日常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随机抽查辖区内商品经营者,重点检查票证信息、包装标识等可以直接判定 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第十八条(抽查检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针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媒体反 映以及监督检查或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集中商品,定期或不定期开 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十九条(专项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反映强烈、质量安全风险高的商品质量违法问题,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第二十条(案件立案查办)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检查以及投诉、举报、 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可能存在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要依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 案查处。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办人等相关人员以及商品供货 商、相关生产者、进口商品代理商、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精品整理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溯源及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不合格商品、缺陷商 品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追查商品来源。供货商不在本辖区的,应 当将相关线索通报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 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 结果,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对经营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 当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教育预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轻微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综合运用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第二十五条(举报奖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商品质 量违法行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法律、 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抽检结果适用范围) 商品质量不合格的抽检结果,适用于被抽检 的销售者、辖区内经营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的销售者以及该商品的供货商, 运输、保管、仓储该商品的经营者和将该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第二十八条(第三方的行政责任)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台出租 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 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致使工商行政管理 页脚内容部门不能依法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 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从轻减轻的情形)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主动采取退市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运输、保管、仓储和经营性服务使用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三十条(行刑衔接) 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诉讼权)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监管执法人员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 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有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的批发、零售,通过 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以及生产者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分别包括销售者、与销售商品相关的仓储、保管、运输经营 者、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柜 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第三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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