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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条例第 1 条 光碟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第 2 条 本条例名词定义如下:一光碟:指预录式光碟及空白光碟。二预录式光碟:指预录式之雷射碟、唯读记忆光碟、数位影碟、唯读记忆数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与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预录式光碟。三空白光碟:指可录式光碟、可写式光碟及可重写式光碟。四母版:指经由刻版机完成用于制造光碟之金属碟。五来源识别码:指为识别光碟或母版之制造来源,而由主管机关核发之识别码。六事业:指以制造光碟或母版为业务之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及其他个人或团体。七制造:指使用原料,经由制造机具产制光碟或母版之行为。八制造机具:指制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机、模具、制造母版之刻版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机具。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第 4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碟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从事制造。事业制造空白光碟,事前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前二项申请许可及申报之程序、内容、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5 条 事业依前条第一项申请许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一事业负责人曾违反本条例或犯著作权法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者。二曾受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预录式光碟制造许可未满五年者。第 6 条 预录式光碟制造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许可字号。二事业名称、营业所及其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三制造场所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四制造场址。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事先申请变更。事业应将第一项制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场址之明显处所。第 7 条 事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预录式光碟制造许可后,经发现其申请许可资料有重大不实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第 8 条 事业应保存预录式光碟之客户订单、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及所制造之预录式光碟内容等资料,至少三年。第 9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碟,应于制造许可文件上所载之场址为之。第 10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碟,除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制造许可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始得从事制造。前项预录式光碟,应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且不得为虚伪不实标示。依第一项核发之来源识别码,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碟之压印标示。第一项及第二项来源识别码之申请程序、压印标示方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1 条 事业制造前条第一项预录式光碟所需之母版,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始得从事制造。前项母版,应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且不得为虚伪不实标示。依第一项核发之来源识别码,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第一项及第二项来源识别码之申请程序、压印标示方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2 条 制造机具之输出或输入,事前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前项制造机具之申报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第 13 条 主管机关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员进入光碟、母版制造场所及其他有关处所,查核其有无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得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第 14 条 预录式光碟制造许可文件、来源识别码之核发、制造机具输出或输入之申报与光碟、母版制造场所及其他有关处所之查核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委讬或委办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第 15 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预录式光碟之制造者,应令其停工、限其于十五日内申请许可,并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未停工或届期未申请许可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申报从事空白光碟之制造者,应限其于三十日内申报,并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申报者,应按次连续处罚至完成申报为止。专供制造第一项预录式光碟之制造机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得没入或没收之。第 16 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于制造许可文件所载之场址制造预录式光碟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拒不遵从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制造预录式光碟者。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造预录式光碟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碟之压印标示者。经依前项规定,命令停工或处罚锾后,另有前项所列情事之一者,应再命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前二项查获之预录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没入或没收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制造许可。第 18 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事先申请变更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补办;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连续处罚并继续限期补办,至其完成补办为止。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制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场址之明显处所者,应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第 19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保存资料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第 2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制造母版者。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造母版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者。第 21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输出或输入制造机具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补办登记;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限期补办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补办为止。第 22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第 2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输入之预录式光碟制造机具,其所有权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第 24 条 输出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之预录式光碟,经海关查获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以罚锾及没入其光碟,并检样通知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第 25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应限期三个月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第 26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预录式光碟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制造许可文件;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经许可。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空白光碟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届期未申报者,视为未申报。第 27 条 本条例施行前,事业已有其他非主管机关所发之识别码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第 2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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