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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下的国际河流争端解决摘要:国际私法运用在国际河流争端的解决上, 通过一国国内法院的诉讼, 让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 本文分析了相关的案例及其优势, 同时分析了国际私法方式解决国际河流争端问题的难点。关键词: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承认,执行传统上, 国际河流的争端仅仅指的是国家之间;的水资源的争端, 而相应的法律解决模式, 也就是仅包含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解决;两种表现形式的国际公法法律解决模式。但实际上, 国际河流的争端不仅发生在国家之间, 也有可能发生在国家和个人 (私人团体、法人) 之间、国际组织和个人 (私人团体、法人) 之间, 个人与个人之间, 这种由于利用国际河流、国际河流开发、国际河流污染等而导致的涉及个人 (私人团体、法人) 的争端, 也可以通过行业仲裁;或国内法院;加以救济, 这就是国际私法法律解决模式。一、国内法院诉讼国内法院诉讼;在国际河流的争端解决中也是一个具有吸引力的方法, 因为国家司法系统 (national judicial system) 提供给个人了一种无需等待自己的政府干预的救济方法 (Private Remedies) , 这是一种更为直接的救济途径, 而不用被动地等待本国政府的介入;国家层面的决定 (判定) 已经足以令外国实体直接地对于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或违约) , 而不必牵涉到对国家责任的复杂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在国家愿意在国内法院审理涉及跨境损害的诉讼时, 原告往往能取得有利的判决结果。例如, 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 依据密歇根州的法律, 判决几个密歇根州钢铁公司共同及分别对加拿大原告的健康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其原因就是五大湖周边的这些钢铁公司污染跨界的水资源。与国际河流相关的侵权案件, 是典型的侵权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不一致, 分属两个国家的案件类型。类似本案, 涉外侵权案件管辖权的选择上过去常选择侵权人所在地;, 因为作出的判决很容易得以实施, 使得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涉及国际河流问题, 这往往比较困难, 河水是流动的, 污染有时是累加的, 而且让原告到上游国的法院去起诉也具有现实的困难。原告也可以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权的基础。例如, 在Poro v.Houillieres du Bassin du Lorraine一案中, 一个德国的公民在德国的法院起诉一法国的采矿公司, 由于该采矿公司的废水排放污染了跨界河流莫塞尔河导致其开设的旅游度假村的损失。德国法院在进行准据法选择的时候适用了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 (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法律) , 在本案中是法国法, 同时判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如, 国内法院有效使用的一个例子, 涉及法国钾矿将氯化物污染物排放到莱茵河的跨界纠纷, 盐度增加对荷兰农业造成重大有害影响。1974年, 个体受害人和一家致力于清理莱茵河的荷兰基金会在鹿特丹地区法院 (district court of Rotterdam) ;针对法国阿尔萨斯钾矿 (the Mines de Potasse dAlsace, MDPA) 提起了侵权行为之诉, 索求盐排放造成的目前和未来的损害赔偿。地区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到荷兰海牙上诉法院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Hague) , 指出欧洲公约将管辖权归于遭受损害的地方, 而不是在损害行为地。海牙上诉法院要求对这个先决问题请求欧洲共同体法院对条约加以解释, 其解释认为既包括引起损害的地方, 也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因此, 这种情况下, 适当的诉讼地点是荷兰或法国。案件返回到鹿特丹地方法院;, 被用来解决此争端的准据法定为荷兰法律 (包括国际法的不成文的规则) 。法院判定氯化物的排放是非法的, 但无法确定对于原告的损失, MDPA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三位专家被任命解决这个问题。专家报告提交后, 法院再次依据荷兰法判定MDPA的行为违反了其对原告的注意义务, 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MDPA辩称, 其排放量没有超过1976年波恩公约 (the Bonn Convention of1976) 的规定。但法院指出, 因为法国尚未批准该公约, 它无法在此案中使用。法院接着论证依国际法不成文的规则, 这些国际法原则也将判定MDPA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MDPA将判决上诉到海牙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鹿特丹地区法院进行损害评估程序。MDPA又针对海牙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荷兰最高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Netherlands) 审查案情, 驳回了MDPA的上诉, 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费用。此案最终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赔偿375万荷兰盾。二、国际私法方式解决国际河流争端问题的难点但是使用国际私法性质;的国内法院救济来解决国际河流争端, 包含了一些常见的国际私法案件所特有的程序上的困难:(一) 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河流的案件中经常一方当事人为国家, 这就等于在诉讼中要起诉国家或国际河流管理机构 (国家间政府组织) , 由于管辖权豁免原则, 这一争端自然而然上升到国家间的争端, 只能适用国际公法性的法律解决模式。例如, 古特水坝国际仲裁案;, 洪水灾害的受害人于1952年10月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状告加拿大政府, 要求加拿大政府给予赔偿。加拿大政府在1952年11月10日给美国政府的照会中声称:如果水灾造成的损害确实是由于古特水坝造成的话, 加拿大愿意给予赔偿, 但鉴于加拿大政府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赔偿问题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来确定。最终两国签订仲裁协议, 通过国际仲裁和谈判解决了争端。再如, 乌拉圭河纸浆厂国际法院案;, 纸浆厂的选址和建设, 由于涉及国际河流乌拉圭河, 涉及沿岸各国的利益, 采取许可制, 由乌拉圭颁发许可证, 并由乌拉圭通报河流联合管理委员会 (CARU) , 这使得争端一方当事人由一个外商投资公司法人, 上升为国家-乌拉圭, 事实证明案件的解决也都是依靠国际法院这一国际公法性质的法律解决模式。国际河流案件与领土有关, 很多法律制度明确否定了对于涉及外国土地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水利工程之中, 大多数国家也遵循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 而跨境的大型国际河流水利工程其管辖权的确立就存在争议。国内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应该诉诸哪国的法院?2002年5月欧洲委员会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草案规定跨界环境污染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巴塞尔公约1999年议定书第17条规定, 受害人可选择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 (1) 遭受损害的所在地法院; (2) 发生事件的所在地法院; (3) 被索赔者惯常居住地或主要经营地法院;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船舶登记国法院、船舶所有人所属国、油污发生地国、损害结果地国。相信管辖权会随着国际私法案件的增多, 各国不断放宽。(二) 准据法的选择国际私法对于准据法的选择, 由于国际河流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法原则和规则等, 往往难以抉择。为应对这些困难, 一些国家已签署协议, 方便国内外原告使用国内法院。如1974年, 丹麦、挪威、瑞典和芬兰缔结的北欧环境保护公约; (the Nordic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 使所有四个国家的公民平等地利用公约作为准据法, 获得任一国家国内法院在环境纠纷中的救济。跨界相互污染诉讼法案; (The Transboundary Pollution Reciprocal Access Act) 也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建立了同样的关系。准据法选择的灵活化、软化的趋势也有利于涉及国际河流的跨界案件的处理, 因为法官可以灵活的考虑多种因素, 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权行为自体法;或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方法选择准据法。(三)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所有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如原判决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有关的诉讼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判决、外国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判决、外国法院判决不与其他有关的法院判决相抵触、判决不违反国内公共秩序等。有关国际河流的案件要想得到另一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往往需要流域国之间有司法协助条约, 保障判决的执行。例如, 欧盟内部, 欧洲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中俄两国在1992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互助的条约, 两国在该条约第16条承诺相互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 各缔约国有义务保证判决的执行。三、实例分析国际私法法律解决模式主要运用于以下类型的国际河流争端:两国同一国际河流的使用者如船主和船员、渔民、沿岸国地区的企业和居民之间由于违章、侵权、航行、渔业等行为而发生的争端 (一般侵权案件) ;一国企业生产或个人导致跨境河流水污染争端 (环境污染案件) ;国际河流水利开发项目中水利工程争端 (合同之债案件)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普遍的就是国际河流水污染索赔争端。以我国松花江案为例, 2005年11月13日, 我国邻近中俄边界的中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 导致松花江水域污染, 随后松花江污染带汇入作为中俄界河的黑龙江, 对俄罗斯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一定影响, 这就是典型的一国企业导致跨境河流水污染的争端, 类似的还有莱茵河瑞士桑多兹化工厂污染事件、多瑙河罗马尼亚金矿氰化物污染事件、莱茵河法国钾矿氯化物污染事件等。国际私法解决模式比进行国际仲裁或国际法院诉讼都简单, 而且省时省力, 快速直接的给予受害者以救济, 不需要上升到国家层面牵涉政治等因素。如果跨国权利的要求者都能平等利用国内的司法程序使其权益得到保障, 本人认为很多国际河流污染侵权纠纷都会通过跨国民事诉讼得到解决。欧洲很多国际河流治理的很好, 也就得益于此。毕竟, 污染损害发生后, 最应该让受害人得到赔偿, 生态得以恢复, 污染有钱加以迅速清理。但其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仍然需要国际私法学者的研究和司法实务界典型指导案例的积累。综上, 国际私法性质的法律解决模式也有其发挥空间的舞台, 也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解决模式。但由于国际河流的领土性和政治性, 受损害的被害人群体性, 争端的技术性、专业性, 损害赔偿的数额庞大, 国际河流治理的复杂性等特点, 有关国际河流的争端大多上升到了国家之间的层面, 也大多采用政治解决模式和国际公法性质的法律解决模式。例如, 松花江案, 最终就是通过两国友好谈判, 和平而妥善地解决了跨界河流损害问题, 保持了两国的政治友谊和经贸往来。注释1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19 February 1974, 1092 UNTS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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