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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 陆振兴诉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629-1-1.html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陆振兴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孔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振兴与被告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振兴,被告百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唐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兴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工作,期间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于2012年7月10日期满。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以两张虚假收费单据,在没有查明事实之前,以原告私装货物为由,无故克扣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61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辩和陈述,要求出示克扣工资的理由和依据,但却受到被告的报复处罚。被告为了能够达到其克扣工资的目的,对原告施行停工停班,不写检讨书承认私装货物,不给予恢复工作等手段,以胁迫的方式,逼迫原告在违背事实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写检讨书。被告利用威胁的手段得到检讨书后,于2011年12月30日下文件通报对原告更严重的处罚,并于2012年7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背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典型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违法行为。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依法治国的精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2011年12月份工资615元及25%的补偿金15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10个月岗位工资2000元及25%的补偿金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被处扣2011年度效益、生活补助金262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年终奖1000元;5、撤销被告百宁办字201224号文件中对原告通报的处罚。被告百宁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这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问题;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这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其主张的25%的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没有异议,同意仲裁裁决;4、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该奖金不是劳动纠纷的案由,被告公司也不存在有该奖金,该奖金不属于劳动赠与的范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5、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要求法院维持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任客运快班驾驶员。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规定结合公司制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依法制定和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原告进行规范和管理;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和执行99年9月1日广西百宁公司制定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驾驶员考核办法”以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岗位聘用合同为双方约定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合同再次届满后,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原告工行存折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其工资为4293.18元、2730.9元、2070.4元不等。2011年12月,被告以原告在当班过程中违反公司制度两次私自装载货物为由,对原告每次罚扣违约金300元,两次共600元,并扣被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公路客运中心收取的托运费共计15元。前述应扣费合计615元,被告已从原告2011年12月工资中扣除。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聘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无故克扣2011年12月份工资615元及25%的补偿金15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10个月岗位工资2000元及25%的补偿金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被处扣2011年度效益、生活补助金2620元;4、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年终奖1000元;5、撤销被告百宁办字201224号文件中对原告通报的处罚。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2第2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百宁办字201124号关于对陆振兴等私装货物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中对原告处分内容中的第二、三、四项;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效益生活补助费2620元;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前述时间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另查明,快班运输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5月5日被告下发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站内私自载客载货或在途中揽客上车的,经发现或被投诉经查属实的每次扣违约金300元,并给予解聘处理,服务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员工薪资调整方案(百宁办字201122号),该案记载:“根据驰程汽运劳人2011175号文件精神,拟对我司员工薪资作如下调整:一、调整对象:公司管理业务技术、辅助人员、驾驶员及乘务员。二、调整条件:1、截至2011年11月30日,进入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2、一年内无严重违反公司生产经营及安全管理制度,无私装货物、贪污票款等违纪行为;三、具体规定:(三)驾驶员,增设岗位津贴200元/月。四、本方案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执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8日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行包代理费收款通知单载明:起迄栏为南宁-百色;车号桂A9XXXX;代理费金额栏为10元;备注栏为在卸客区装山鸡1大笼,早班;行包员刘秀英。2011年10月19日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行包代理费收款通知单载明:起迄栏为南宁-百色;车号桂A9XXXX;代理费金额栏5元,备注栏为发货:报纸1件、下午17:00分;行包员刘秀英。2012年11月9日盖有“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公路客运中心”印章的证明,载明“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营运客车桂A9XXXX号车,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和10月19日,在我XX客运中心发班运行时,司乘人员在没有办理小件托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收取旅客的货物装车,违反了场站有关规定。根据我中心与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行包快件货物协议的第七条第三点规定,我中心对承运方广西百宁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扣除部分的托运费”。2011年12月25日,原告写了一份检讨书给被告,该检讨书载明“公司领导:今年10月8日上午,我在南宁装回自己的过年鸡8只(奄鸡),10月19日我又帮表弟带一件废旧纸回百色,这都是我私带货行为,我错了,今后一定要改正,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好安全车。”。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百宁办字201124号文件,该文载明“关于对陆振兴等私装货物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公司各部门:今年9月份以来,我公司部分驾驶员在工作中,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公司生产经管理规定,未经发车站点办理托运手续,私自装载货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形象。为严肃工作纪律,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现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通报如下:1、10月8日,陆振兴在当班过程中私自装载鸡苗1箱,被北大站查处;2、10月19日,陆振兴在当班过程中私自装载报纸1件,被北大站查处;。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给予陆振兴等同志如下处分:一、处扣违约金300元;二、处扣2011年度效益、生活补助金;三、不发放2011年所有奖励;四、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原告提供其和黄XX等人2012年3月、5月的工资条,用以证明黄福文等人每月发得岗位工资200元,而其没发得,原因是被被告克扣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克扣工资。原告提供雷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4日),载有:2012年1月11日,账号2110611101201,发生额1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同事于2011年获得年终奖1000元,故其也应获得,但被告不发给其。被告否认有该年终奖发放,且认为奖金是由公司决定,用于鼓励员工的,不是谁想发就得发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陆振兴工行存折、工资条、代理费收款通知单、员工薪资调整方案(百宁办字201122号)、百宁办字201124号关于对陆振兴等私装货物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615元及25%的补偿金153.75元的问题。因为从2011年10月8日、19日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行包代理费收款通知单和2012年11月9日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公路客运中心的证明以及2011年12月25日原告检讨书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原告工作过程中有私自装载货物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快班运输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站内私自载货每次扣违约金300元的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管理”等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违约金及托运费共615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前述行包代理费收款通知单,名头虽为“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出具收托运费证明,名头也虽为“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北大公路客运中心”,但这两单位均为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X公路客运中心使用函头为“广西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私装货物的行为。原告称其无私装货物的行为及写检讨书是被被告胁迫而为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共10个月岗位工资2000元及25%的补偿金500元的问题。因为从百宁办字201122号员工薪资调整方案中关于有私装货物行为的不符合提薪条件的规定,按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私自装货物行为,被告没有给原告提薪是有事实依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与同事2012年3月、5月的工资条进行对比,以主张其岗位工资每月200元已被被告克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度效益、生活补助金2620元的问题。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年终奖1000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雷XX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有2012年1月11日发生额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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