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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拆迁补偿标准 篇一: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治理方法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标准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照江苏省土地治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立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施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照依法治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那么,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立规划。 第四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治理工作。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治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治理工作。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方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治理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立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第七条 施行房屋拆迁应当遵照以下程序:(一)进展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展补偿安置; (六)施行房屋撤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拆迁红线图; (三)拆迁施行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0日 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 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方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施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历的单位施行拆迁。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 政府拆迁治理机构的监视。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治理方法(市政府号令)第五章规定进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本方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 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顿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 屋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迫拆迁,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拆迁。施行强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撤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迂补偿和安置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获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按照。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 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 途为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展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按照。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已获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顿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展安置并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 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撤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立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指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撤除而未撤除的; (三)拆迁公揭露布后被拆迁人进展装饰的部分。撤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 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本钱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互换。产权互换房屋原那么上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统一建房实行安置。因征 地、撤组等缘故,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展产权置换。被拆迁人安置在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内不得上市,满五年后上市买卖,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平安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展产权互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处理住房并申请要求进展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后,可以按以下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 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 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以下规定 进展产权互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互换房的建安造价结 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 型进展产权互换,产权互换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互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互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1.5倍给予补偿。(三)被撤除房屋面积小于6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缘故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用于产权互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应当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入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 屋撤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 偿低于3.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市(县)政府拆迁治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施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方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七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施行单位之臼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除当事人另有商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 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处理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 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安装、宽带 入网、有线电视安装飞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互换,对被拆迁人实行 货币补偿。被挤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运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撤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运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撤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第二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 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展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公揭露布时正常消费,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 % 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o 拆迁时巳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第三十三条 本方法施行前被拆迁人已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并 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事实上际用于运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展评估补偿,但对用于运营的建筑面积可以按每运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的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第四章 市区安置房建立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安置房建立由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申报的安置房施行工程,结合拆迁人施行拆迁工程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年度建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立规模。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建造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确定 工程法人,工程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建立工程的征地费用、腾地拆迁费用、建 设工程费用、配套费用应当列入安置房建立结算本钱。安置房本钱价和市场价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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