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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 内容提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事实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与协调的问题。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于农村土地的调整过程中、集体收回承包地的过程中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严格限制集体调整承包地与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允许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流转其承包地,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下实现的制度,可以达到协调两种权利的运行,构建和谐农村法秩序的目的。 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自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强调在延长承包期以前,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中央这一政策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来实现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理想的有限回归,因此,中央希望农民能够在历史上进行承包基础上,再进行一次较小规模的调整,达到农民的土地权利之间的基本平等后,长期维持农民对特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让农民一次性地获得对特定农地地块长达15年以上甚至更长的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安排只能是一种物权性的安排,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很好地把握并贯彻了中央的这一意图。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遵守,它的法学意义也没有被法学家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很好地挖掘。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1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强调“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再次说明了中央要实现农民对特定地块进行稳定支配的政策导向。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公社时期土地集体所有与集体使用的实践与普遍的意识形态宣传形成并强化了农民心目中朴素的平等观念。在农村土地承包之初,农村土地基本是在综合考虑土地的肥沃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人口与劳动力等情况进行均分的。在经过最初的一次或者两次的调整与均分以后,土地的调整与按人口进行再次均分被农民群体与乡村干部所普遍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到15年以上的政策目标没有得到实现。农民的平等观念与平均主义意识对土地平均调整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持,而乡镇政府与乡村干部也希望借助于农村土地的频繁调整来强化自己对集体土地的控制力与对农民、农村进行综合管理与控制的能力。农民、乡村干部与乡镇政府之间虽然利益目标各不相同,但是在土地调整方面则存在一定的共识。土地调整成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贯彻过程中的一种普遍性习惯,农民强烈的平等意识与平均主义观念在推动着“生增地,死减地”(注释1:农民对土地调整的态度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农民希望通过土地调整来实现彼此之间的土地权利的平等,另一方面农民也强烈地担心自己会因为调整而丧失承包地。因此,当你问及农民是否同意通过调整来实现土地权利之间的占有平等时,大部分农民会表示支持;但是,当你又问及农民是否会同意村组调整你的承包地,减少你的土地权利时,绝大多数的农民又都表示反对。通常情况下,增加人口的家庭会要求调整承包地,而减少人口的家庭则强烈反对调整承包地。赵阳曾在安徽省的肥东县与凤阳县对43位农户进行过涉及到农民对土地调整之具体态度的调查。在该项调研中,对于“你觉得土地调整好不好?”,人数相当的农民分别选择了“好”或者“不好”,而对于另外一个“你觉得已经分配的承包地不进行调整行不行?”则有33个(约占77% )农户选择了“行”,只有7个农户选择不行(参见赵阳著:公有与私用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经济学分析,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85页)。)。人地矛盾的高度紧张以及非农就业机会的不足也为农村土地的调整提供了客观的现实背景。集体定期在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大范围的土地再均分就是大调整;在特殊情况下,如土地被征收后对集体土地进行局部调整,是小调整。当村社内部有新生儿,或人口迁移与死亡,或本不属于村社的成员加入村社时就会出现土地的调整。农村土地调整在实质上是通过剥夺部分农民的财产权来实现另一部分农民的财产权,并达到土地财产与土地保障平均化的目的。因此,现实中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以来,有的村庄很少调整土地,有的村庄调整土地的次数较多。有调查显示自1980年以来,30%的村庄调整土地一次,26%的村庄调整土地两次,38%的村庄调整土地三次或三次以上1。很多类似的调查证明了这一点。1997年的一项针对271个村庄的全国性调查显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引进以来80%的村庄都调整过土地(其中66%的村庄调整过两到三次)2。这说明农民与乡村干部已经习惯了每隔3-5年就进行一次农村土地调整。“由于集体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调拨和重新分配承包地,承包合同经常仅仅是一种纸面上的协议。在另一方面,土地的重新分配对于人口的变化又是非常必要的。在土地贫乏地区,集体面临着更大的来自于社区的维持土地人均分配的社会压力。”3集体对农民土地进行调整的基础是集体所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是,在农户普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这种调整必然会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农民的个人土地权利在调整中经常被侵夺,承包地在调整中进一步细碎化,农民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信心也受到动摇。 针对农村中出现的这种承包地普遍调整的状况,为了避免耕地的频繁调整,防止耕地不断被细分,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重申了承包期应在15年以上的政策,并提倡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5年中央的相关文件继续强调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要求将到期的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要求“第一轮承包到期的地方,都要无条件延长30年”。由于一轮承包后,中央土地承包权原则应当在15年以后,应当尽量避免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政策没有在实践中普遍得到遵循,中央除继续强调承包期应当在30年以上,二轮承包需“小调整,大稳定”外,还推动了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了对集体调整农村土地明确限制。在立法上,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在规定土地承包期为30年的同时,对集体调整承包地最早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其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继续强化了对集体调整与收回承包地的限制,其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其第2款又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201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沿着强化与取消集体调整承包地权利的方向前进,而是在进行现实考量的基础上,基本维持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总体而言,二轮承包以前承包地的调整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这种调整导致了极为严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推动承包地调整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了农民希望平均享有土地权利的平均主义观念、乡村干部希望维持对土地与农民的控制力以及人地关系紧张、税费负担沉重等因素之外,法学界与实务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导致这一冲突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没有被法学家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所充分认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性合同关系的观点主导了法学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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