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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兽医诊断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兽医诊断制品生产全过程的管理。从事兽医诊断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兽医诊断制品(以下简称“制品”),是指用于动物疫病体外诊断或用于样本检测的试剂(盒)。体内诊断制品的生产按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管理。第四条 制品生产中涉及用动物病原微生物制备的抗原、抗体等应自制或委托加工。自制涉及三、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应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生产线进行;自制涉及一、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制备场所应具有与所涉及病原微生物相适应的兽药GMP证书,或者具有生物安全三级及以上实验室认可证书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应委托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兽用生物制品GMP企业或具备相应实验室生物安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第五条 制品生产中涉及非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参照本规范规定的四类病原微生物操作要求执行。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类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制品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生产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七条 生产单位主管制品生产管理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学、生物学、免疫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诊断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八条 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学、生物学、免疫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相关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确保其在生产、质量管理中履行职责。 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均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并不得互相兼任。第九条 直接从事制品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从事生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第十条 生产单位应制订人员培训计划,按本规范要求对从事制品生产的各类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殊要求的制品生产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第十一条 质量检验人员应为专职人员,并经过相应的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的任命和变更应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备案。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厂区周围不应有影响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诊断制品生产造成污染;生产、仓储、行政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第十三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设计、建设及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生产区域和检验区域应相对分开设置;(二)生产区域的布局要顺应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减少生产流程的迂回、往返; (三)洁净度级别高的房间宜设在靠近人员最少到达、干扰少的位置。洁净度级别相同的房间要相对集中。洁净室(区)内不同房间之间相互联系应符合品种和工艺的需要,必要时要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四)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缓冲室、气闸室或空气吹淋等防止污染的设施;(五)洁净厂房中人员及物料的出入应分开设置,物料传递路线应尽量缩短; (六)人员和物料进入洁净厂房要有各自的净化用室(传递窗)和设施,净化用室(传递窗)的设置和要求应与生产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七)操作区内仅允许放置与操作有关的物料,设置必要的工艺设备,用于生产、贮存的区域不得用作非区域内工作人员的通道;(八)分子生物学类诊断制品的生产应有独立区域,阳性组分的操作与阴性组分操作的功能间及其人流、物流应分开设置;其中阳性对照组分生产操作间的空调净化系统或生物安全柜的排风应采取直排,不能回风循环;(九)核酸电泳操作应有独立的房间,有排风和核酸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设置缓冲间,不能设在生产区域。第十四条 生产中涉及三、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其厂房设计、建设及布局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病原微生物的操作应在专门的区域内进行,并根据病原微生物分类进行相应环境的生物安全控制;(二)不同抗原等的生产可以交替使用同一生产区,可以交替使用同一灌装间和灌装、冻干设施,但必须在一种抗原生产、分装或冻干后进行清场和有效的清洁、消毒,清洁消毒效果应定期验证; (三)密闭系统生物发酵罐生产抗原的可以在同一区域同时生产;(四)活菌(毒)操作区与非活菌(毒)操作区应有各自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来自病原体操作区的空气如需循环使用,则仅限在同一区域内再循环; (五)强毒菌种与弱毒菌种、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灭活前与灭活后、脱毒前与脱毒后应分开储存; (六)用于加工处理活生物体的生产操作区和设备应便于清洁和去除污染,能耐受熏蒸消毒;(七)生产、检验用动物设施与饲养管理应符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八)应具有对生产、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弃物、动物粪便、垫草、带毒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应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洁净级别参数按照现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第十六条 配制分装阶段的洁净级别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抗原、血清等的处理操作应当在10,000级环境下或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下设置的超净台或生物安全柜中进行。质粒/核酸等的处理操作与相邻区域应保持相对负压,应当在10,000级环境下或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下设置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试剂、免疫荧光试剂、免疫发光试剂、聚合酶链反应(PCR)试剂、金标试剂、干化学法试剂、细胞培养基、标准物质、酶类、抗体和其他活性类组分的配液、包被、分装、点膜、干燥、切割、贴膜等工艺环节,至少应在100,000级净化环境中进行操作。第十七条 生产中涉及三、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应在10,000级背景下的局部100级的负压环境进行或在10,000级净化环境下设置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第十八条 厂房及仓储区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第十九条 厂房应便于进行清洁工作。厂房的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平整、清洁、无污迹,易清洁。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厂房内应划分生产区和仓储区,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便于生产操作和安置设备以及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检品和成品,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第二十一条 物料进入洁净室(区)前必须进行清洁处理。物料入口处须设置清除物料外包装的房间。无菌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经无菌处理后再从传递窗或缓冲室中传递。第二十二条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在设计、安装和使用时应考虑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第二十三条 洁净室(区)内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5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厂房内其它区域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0勒克斯。第二十四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相邻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含与室外直接相通的区域)的静压差应大于12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或设置监控报警系统。第二十五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诊断制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30-65%。有特殊要求的,功能间应增加相应设施。第二十六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制品产生污染。 百级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第二十七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第二十八条 应按制品类别不同分别设置生产线。第二十九条 工艺用水的制备、储存和使用应满足生产需要。第三十条 与制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其洁净程度应与洁净室(区)内的洁净级别相同。第三十一条 仓储区建筑应符合防潮、防火的要求,仓储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的分类、有序存放。待检、合格、不合格物料及产品应严格分库、分区或分设备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或产品应置于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储条件下储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应分别在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内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应按有关规定保存。第三十二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第三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能根据需要对实验室洁净度、温湿度进行控制。检验中涉及动物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应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第三十四条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应放置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第三十五条 动物实验室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单位可自行设置动物实验室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有关动物实验,被委托实验单位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并应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章 设 备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第三十七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八条 工艺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系统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第三十九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和唯一性标识,并定期经法定计量部门校验。第四十条 涉及动物病原微生物操作的,设备还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人畜共患病病原、芽胞菌应在专门的厂房内的隔离或密闭系统内进行,其生产设备须专用,并有符合相应规定的防护措施和消毒灭菌、防散毒设施。对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后,方可移出生产区;(二)如设备专用于生产孢子形成体,当加工处理一种制品时应集中生产。在某一设施或一套设施中分期轮换生产芽胞菌制品时,在规定时间内只能生产一种制品;(三)管道系统、阀门和通气过滤器应便于清洁和灭菌; (四)生产过程中污染病原体的物品和设备均要与未用过的灭菌物品和设备分开,并有明显标识。第四十一条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识,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第四十二条 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定使用、维修、清洁、保养规程,定期检查、清洁、保养与维修,并由专人进行管理和记录。第四十三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说明书、设备图纸、备件清单、安装位置及施工图,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记录、验证记录、事故记录等。第五章 物料和标准物质第四十四条 物料和标准物质的购入、验收、贮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并有记录。第四十五条 物料应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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