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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离异 未成年 法律保护 子女 制度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本文关键词:离异,未成年,法律保护,子女,制度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本文简介: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尽管我国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措施,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可行性不高而导致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很有可能因为监护不妥当而遭受二次伤害。通过对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权制度以及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制度进行评析,根据儿童最大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制度研究 本文内容: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 尽管我国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措施, 但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可行性不高而导致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很有可能因为监护不妥当而遭受二次伤害。通过对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权制度以及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制度进行评析, 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提出建议, 保护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未成年人; 离异家庭; 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保护;2021年8月初, 根据民政部发布2021年.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共依法办理离婚登记415.8万对, 比上年增长8.3%。从2021年到2021年的8年间, 中国离婚率已逐年递增。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 诸如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和抚养费的问题等, 甚至在其子女的心里上造成难以抚平的伤口, 因此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凸显。一、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概述(一) 我国未成年人界定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直接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此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11条也同样将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的上限年龄。因此, 本文中的离异家庭未成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二) 父母离异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中国逐年上升的离婚率, 对于有了子女的家庭, 离婚给子女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美国耶鲁大学的耶鲁儿童研究中心主任阿尔勃特索尔尼特认为:离婚是威胁着儿童的最严重和最复杂的精神健康危机之一。1离异家庭将对子女的各个方面产生消极的影响, 子女容易变得性情孤僻、自卑、容易动怒、情绪不稳定等心理特征2。父母从离婚中得到了解脱, 父母的离异却对孩子造成心理伤害是无法磨灭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的意义不仅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还有助于保障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对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和国家的发展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二、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概况(一) 我国目前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1.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及不足我国出台了很多关于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核心, 第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依法平等享有权利不受歧视, 还从家庭、学校、.、司法各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 应该共同承担起这个重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多方面保护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但是没有划分具体的分工和协调配合, 在具体实践中容易造成组织间互相推诿或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漠然处之的现象, 导致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仍旧只是停留在父母本身、.的自觉、司法消极作为的层次, 阻碍了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真正实现。2.婚姻法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及不足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原则上确立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平等的法律地位, 但是未成年子女在离婚纠纷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中说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但是适当的程度没有明确标准难以鉴定, 形同虚设。而且没有要求在处理未成年子女问题是要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对查明的形式是要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可见离婚制度对那些弱势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三、我国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缺陷(一) 行使监护权中存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6条指出了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自子女出生就开始, 除非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指出了, 父母离异也不会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父母作为监护人任何一方或双方对未成年有明显不利的, 可以取消其监护人资格。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监护权的行使方式,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是以父母权利本位的思想为主。基于离异家庭的特殊性, 未成年子女不能同时和父母双方一起生活, 致使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是有困难的。未成年子女的非直接抚养人可能不能及时履行监护义务, 而直接抚养人也可能因日后的情势变更疏忽甚至无力再行使监护权。(二) 我国抚养制度的立法及不足1. 直接抚养人的确认标准及变更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是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来确定直接抚养人, 尽管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可以选择随父亲或者随母亲共同生活, 但是是有前提条件的, 即只有在父母对直接抚养问题上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才有资格发表自己的意愿。在这样条件限制下, 未成年子女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就被淡化了, 导致未成年子女难免再次受到伤害。2. 抚养费的负担及变更其一, 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了抚养费的确定, 同时第二款还规定了一个弹性空间。在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抚养费的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按收入的百分比确定抚养费数额。该条款虽然指出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数额, 但在具体给付标准上终究还是以父母的负担能力为主要的参考依据, 弱化了子女的实际需求, 因此最终给付的抚养费是否真的满足子女的基本需求, 就有待考证了。其二, 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子女抚养意见第8条也明确了给付方式, 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然而一次性给付的方式存在不足, 子女成长过程中各种客观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的费用的增加, 而且如果直接抚养方将一次性给付的扶养费非正常使用, 将给子女的利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等3。其三, 抚养费的变更。子女抚养意见第18条则规定的抚养费变更的条件, 列举了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父母要求合理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 审理的比较多的是非直接抚养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 只要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出现了经济条件恶化, 法院就会做出减少抚养费的判决4。(三)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及不足婚姻法第38条对离婚父母的探望权做出了明确规定, 并指出了直接抚养人有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对探望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在实践情况中, 夫妻双方在离异后会使矛盾尖锐甚至反目成仇, 这使得原本在协议或者在判决书中约定的探望权难以实现5。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父母中的一方, 忽视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是会有情感的需要的, 还有未成年子女对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也会情感需求。可见我国对探望权的主体的规定还不完善。而且关于探望权的规定还不够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 例如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周期等缺乏具体的规定。(四) 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制度不足关于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保护制度, 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在民法通则第18条、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助长了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发生。抚养费的所有权人是未成年子女, 所以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该要有使用权限, 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也只是对抚养费的负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对抚养费是否真正落实到未成年子女作出规定, 没有对抚养费的落实确定监督机制。四、完善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一) 完善抚养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1. 抚养权的确认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离不开父母抚育, 应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直接抚养人。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 其一, 子女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重点考虑。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要与谁共同生活对未成年子女十分重要, 因此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意愿重点考虑, 但也不是唯一标准, 要结合客观因素。其二, 通常来说, 在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时, 一般会倾向于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能维持同等的生活环境, 希望能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子女身心所受的伤害。其三, 直接抚养人的能力要能满足未成年子女的现实需要。而且直接抚养人不只要有经济能力, 生理和心理条件也要正常。所以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也要对离婚双方的综合情况进行评定。2. 建立离异夫妻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制度从我国相关规定可看出, 离婚后付未成年子女偏向于单亲抚养制度, 偏向于父母本位的思想, 建立离婚后父母轮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制度, 明确离婚后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义务, 而不是非直接抚养人只要给付了抚养费就可以当成已经尽了抚养义务, 直接抚养人也无权阻止非直接抚养人见未成年子女, 由此可见, 这样不仅能在物质上满足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也能在精神上满足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情感需求, 体现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3. 抚养费的确定和执行实践中抚养费可由父母双方达成协议即可, 然而这种情形很难保障未成年子女能得到足够的抚养费以满足正常需求。因此, 完善抚养费的相关制度有以下建议:其一, 确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 并根据对离婚双方的全部实际收入作份详细调查, 并定期核准, 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其二, 监督非直接抚养人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情况, 对拒不履行义务的义务人由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其三, 设立法律上的担保机制。设定担保是法定的、必然的、强制的6。这种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 即担保物权, 具体规定可以借鉴民法上的规定, 多种担保形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以保障抚养费能落实到未成年子女身上。(二) 完善监护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1. 监护人的确定根据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可见我国的监护模式是以采取共同监护为主, 单独监护为例外。应当摒弃父母本位的思想, 在判定离婚时确定监护人应以子女本位出发, 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在确定监护人时要从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生理、心理的发展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而且还要明确补充对父母一方未成年子女有危害行为或危害倾向则应取消共同监护, 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2. 尊重未成年子女选择监护人的意愿监护制度中不只是只有监护人, 还有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与未成年子女的息息相关。因此在监护中也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状况、思想程度进行考虑。在考虑未成年子女意愿时还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而不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为唯一标准, 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也不一定能保护其最大利益, 这给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 也要防止其权利滥用。3. 建立诉讼监护人制度在离婚诉讼中, 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不是适格当事人, 因此在诉讼中权益容易被忽视。英国法规定, 在离婚诉讼中, 法庭必须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 不需要指定也能保护儿童利益的情形除外。作为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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