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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本市XX县区的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取用矿泉水,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矿泉水特殊保护区 第三条本市XX县区矿泉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市地矿、水利、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矿泉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矿泉水。在下列区域不得开采矿泉水: 一、严重超采或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矿泉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开采矿泉水严重影响城市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地区; 四、开采矿泉水对城市防洪有严重影响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的地区。 第五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除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外,禁止进行其他非商业性开采。现有特殊用途外的其他非商业性开采井点,一律予以封闭。 第六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允许商业性开采矿泉水,但单个企业年开采量必须达到3000吨以上规模.对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的矿泉水开采井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实行限时限量开采。 第七条开采矿泉水必须先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规模、井点布局、开采层位等进行审核确认,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证可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矿泉水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开采的矿泉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开采单位应依照规定分别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第九条开采矿泉水必须按规定统一安装计量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开采技术,防止浪费和污染矿泉水资源。 第十条擅自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技术要求封闭取水井点;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封闭。 第十一条对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技术要求恢复原状,同时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要求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矿泉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其他非商业用水,造成矿泉水资源浪费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对年开采量达不到3000吨以上规模的矿泉水商业性开采企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责成其按技术要求封闭井点。对超过核准限量开采矿泉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矿泉水的,其审批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审批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矿泉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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