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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雅静抢夺上诉案 蓝雅静抢夺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XX)佛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蓝雅静,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XX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雅静犯抢夺罪一案,于20XX年12月5日作出三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雅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蓝雅静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智通电讯店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鲁丽娅颈部戴有一条钯金吊坠的铂金项链,即从后冲上去伸手扯断金项链后逃跑,途中将金项链抛出马路,后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雅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丽娅的陈述、被告人蓝雅静的供述、证人周海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价鉴20XX69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蓝雅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蓝雅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雅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蓝雅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蓝雅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赃物价值与被害人所讲不一致,请求二审查清赃物的真实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蓝雅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蓝雅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判对涉案赃物价格的认定是依据三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合法有据。蓝雅静上诉辩称涉案赃物价值不真实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蓝雅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蓝雅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蓝雅静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显刚审判员 袁国才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二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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