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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李霖 更新时间:2013-06-14【案情】树某为其所有的车辆苏MAA081(投保时暂未上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在对树某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决定向树某发放保单前,向树某出具了一份商业车险投保单,此投保单左下方的印有投保人申明,具体内容为:“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树某在该申明的下方签名。后树某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树某发放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1年5月22日9时左右,树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其家附近北向南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在车后指挥倒车的陈某平(树某之妻)挤压在门框上,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察院机关审查认为,树某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树某不起诉。2011年11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某保险公司同意就本起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陈灯某、刘某某、陈慧某、陈某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陈慧某、陈某系死者陈某与树某所生子女,陈灯某、刘某某系死者陈某的父母。此外,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五条第一款载明(加粗加黑字体):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载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树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陈灯某、刘某某、陈慧某、陈某作为第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70000元。【审判】泰州海陵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树某是否具有向第三人赔偿的法定责任;二、商业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条款(本案中即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效;三、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为树某的侵权行为导致陈某平死亡,有权向侵权人树某主张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陈某平的父母陈灯某、刘某某,陈某平的子女陈慧某、陈某。虽然树某与第三人以及受害者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但因树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的确定,是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标准,只要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受害人即为第三者。根据保险法及责任保险的原则,保险人保险责任产生是以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树某未能证明已经向第三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前,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的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保险公司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形式上,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树某作出了提示。而根据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印刷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仅仅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树某进行了说明,但是是否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从而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陈灯某、刘某某、陈慧某、陈某支付保险金170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评析】一、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案涉保险合同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对保险标的所涉及的所有风险都承担保险责任,而约定特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的关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按保险人的通说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常援引此类条款决绝向被保险人赔偿,免除自身的责任。而保险法中规定的责任保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系人为缩小第三者范围,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车责任险的法律目的,有悖于公平。当事人有权遵循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就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但所约定之合同内容仍须符合法律之规定。且保险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防范道德风险,防止骗保行为,通过格式条款将其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实无必要。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无效。 二、关于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履行形式上应当满足两方面标准:第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即使该免责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加大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人的义务,以此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原告的身份较为特殊,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与其他近亲属之间存在父子、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树某虽系受害人陈某平的配偶,但鉴于其遭受的损失是由自己的过错而造成,其既是侵权人又是死者的近亲属,其向自己履行赔偿责任已无必要,故树某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树某自己负担,其也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能免除侵权人树某对受害人陈某平其他近亲属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树某仍有向第三人赔偿的法定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如上之判决。 作者单位: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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