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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企业破产的主要制度,但很多条文内容比较抽象或者缺乏具体操作规定。法院、破产管理人对法律条文认识的不统一,因而在破产实践中,造成了一些混乱。本文以真实案例为例,仅就实务过程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如债权表异议诉讼、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破产管理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等阐述了自己的一点浅见。案例简介:泰州市龙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胜公司)因资不抵债,债权人黄保康、陈洪根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龙胜公司破产,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立案受理后,指定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下称江豪所),并通知了包括无锡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湖公司)在内的已知债权人。2010年1月12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核查确认新湖公司债权为5990144元。2010年4月15日,江豪所仅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有其他债权人对新湖公司债权提出异议为由(但没有告知新湖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是谁),未经通知、听取新湖公司意见,即决定对新湖公司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将决定结果书面通知新湖公司,载明“如有异议,可依法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湖公司不服,以江豪所为被告向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后又通知新湖公司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应以江豪所为被告而应以对其债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为被告,要求新湖公司撤诉后重新起诉。同时,新湖公司得知,债权人陈洪根申报的债权,其2008年起诉龙胜公司时的代理人就是破产管理人州江豪所。新湖公司认为,江豪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担任本案破产管理人。同时,江豪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对于法院主持下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予以否认,属于越权和程序违法,没有能力和资格担任破产管理人。故,新湖公司以及其他几个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定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现债权人会议主席拟向江豪所提议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主题是讨论更换破产管理人。但江豪所能否履行职责通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是一个大问题。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第一、破产债权表的异议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第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如何进行?第三、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一、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审查债权债务并编制债权表。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仅有权审查和编制债权表,而没有对债权的确认权。同时,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最终裁定是否确认。这就是破产债权表的异议诉讼制度。但债权表异议诉讼的主体尤其是被告主体如何确定,实践中分歧很大。有观点认为,编制债权表的是管理人,既然对债权表有异议,那么编制债权表的管理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应当作为被告;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不适宜作为被告,而应当以债权受到异议的债权人作为被告1。笔者认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异议诉讼应当由异议人作为原告,而被告则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区分:(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完毕前发生的债权表异议:1、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而且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不全代表债务人,故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意见,允许债务人以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此时管理人不能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2、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的,因攸关切身利益,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于是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即管理人不承认异议人的债权,因此,根据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原则,该异议债权人应将管理人列为被告。3、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该异议债权人应将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他们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后发生的债权表异议:破产实务中,异议人如果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异议权,不允许其再行提起异议诉讼。如果管理人以债权核查后有人另行提出异议为由,变更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果,其实际是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核查权的剥夺,是一种越权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损害了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而以管理人为被告。理由是,管理人的这种越权行为,背离了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实际上是将该受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从对债权表无异议、而且不受异议的角色强行变为异议人,迫使其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遭受不必要的讼累。管理人的这种违背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约束,将很大程度上导致管理人滥用其职权、损害特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也就是说,通知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负责。但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认为有必要召开而管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召开,或者由于会议内容对管理人不利,管理人拒绝或怠于通知和召集债权人会议,该如何处理?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讨论、决定有关全体债权人重大利益事项的事宜,债权人会议能否正常召开,对债权人非常关键。因此,应有一套制度保证债权人会议的正常召开。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具有债权人会议召开提议权的主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通知管理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议题,要求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63条规定履行通知和召集职责;如果管理人拒绝或怠于履行通知和召集职责,则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自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召集债权人会议。如债权人会议主席怠于要求管理人召集债权人会议,则具有召集提议权的主体可以自行召集债权人会议;依法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三、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要求管理人不得具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列举和兜底条款的形式阐述了利害关系认定标准:(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破产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破产受理法院一般只按照前四项标准来判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对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不会详加审查。如此一来,很可能会导致与破产案件具有相当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从而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判断破产管理人与案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以其与案件利益归属有无的纯粹性、无关性为标准,即破产管理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以本文引题案例所提到为例,破产管理人现任或曾经担任某债权人在与破产债务人诉讼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并不在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所列举的四种认定利害关系情形之内,但不能以此判断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就没有利害关系。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某债权人的利益变化势必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利益,这种利益大部分情况下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非经济利益。本文章由西安治疗银屑病最好的医院http:/www.pfbxa.com/整理发布,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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