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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 年 12 月 2 日,能源部、公安部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第 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政府可 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 由同级政府及所属 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 ) 、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 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 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 线组织群众护线, 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 由相应 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第三条 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 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 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 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 距 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 1.0 米1 10千伏1.5米35 千 伏 3.0 米66110千伏4.0米154 220 千伏 5.0 米330 千 伏 6.0 米500 千 伏 8.5 米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 ) 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 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 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 二 ) 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 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 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 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 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 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 指水平距离 ) 进行爆破 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 应按国家颁发的 爆 破作业管理条例 、爆破安全规程 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 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 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 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 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 即:35 千伏及以下 5 米,66 千伏及以上 10 米,进行取土、 打桩、 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 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 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 ) 要预留出通往杆塔、 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 车辆 通行的道路 ;( 二 )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 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 砂石 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 三 )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 4 米高度的车 辆或机械 ( 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 )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 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 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 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 广播电视保护条例 和国 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 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 )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 应砍伐出通道, 通道 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 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 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 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 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 并经电力主管部门 认定在线路建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 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 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 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 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 的要求。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 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二 )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 必须 穿过时, 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 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 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 由园林部门负责 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 安全距离的要求 ; 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三 )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 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 可种植低矮树种, 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 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 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 10 千伏 | | |35 110千伏 | 3.5 米 | 4.0|米 |154 220千伏| 4.0 米 | 4.5 米 | 330 千伏 | 5.0 米 | 5.5 米 | 500 千伏 | 7.0 米 | 7.0 米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 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 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 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 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 励;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 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对维护、 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除按上 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 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或当地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 第十三条、 十四条、十五条、 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 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 ( 以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 电力主管部门授权 )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 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 尚未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 视其情节, 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二 )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 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 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 本费加少供 ( 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百 分之五十。( 三 )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 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本条第二项 规定责令赔偿和罚款外, 还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政 府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 强行伐、剪树木、竹子,所需费用由树、竹所有者负担。第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持有能 源部颁发的证件和行政处罚通知书。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7 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 规定处罚:(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 (站) 、调度所 (室)正常的生产、工 作秩序,尚未造成损失的 ;( 二) 拒绝、 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尚未 使用暴力的 ;(三) 哄抢、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数额较小 的;( 四 ) 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在距电力设施和水电厂水工建 筑物三百米的保护区内进行爆破, 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对处于运行、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 电、电力通信等设施,实施拆卸、盗窃、毁坏、放火、放置异物 制造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和电力生产运行的 ;( 二) 哄抢、 盗窃发电厂燃料和在建电力设施器材, 数额较大 的;(三)煽动或组织聚众冲击发电厂、 变电所 (站)、调度所 (室) 进行打抢的 ;8 ( 四 ) 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电力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五) 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或对社会用电和人身安全造 成危害后果的 ;( 六 ) 其他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架空电力 线路上接用电器设备, 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可以 采取停止供电的强行措施。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已建架空电力 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 限期不改的, 由电力主管 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拆除其建筑物, 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 担。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任何单位或公民经济 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 任。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 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单位、公民经济损失、人身伤 害的,由其监护人负担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及以上电 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填发隐患通知书 ,赔偿 应当填发赔偿通知书 ,罚款应当填发处罚通知书 ,收到赔 偿费和罚款应开具凭证。 隐患通知书 、赔偿通知书和处 罚通知书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四条 进行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应报上一级电 力主管部门备案,罚款一千元以上应报省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 案。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 偿。罚款的处理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 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 应在十五日内交清赔偿费 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 服,可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 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 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 月内作出决定。 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 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 又不执行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 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 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指各级电力主管部门,系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 跨省电网的电业管理局、 省电力工业 局、地 (市)电业局 (电力局、供电局 ) 、县供电局 (电力局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报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 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电力部 制定的电力线路防护规程同时废止。凡与条例和本实施 细则相抵触的有关电力设施管理规定, 以条例 和本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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