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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1911年以前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竹器、漆器、木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房用品。图书。邮品、文献资料。织绣、纺织品。货币。第三条 经营主体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依法质押的文物实现质押权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销售、拍卖。第四条 经营原则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并坚持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保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五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文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行业协会文物经营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接受文物经营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第七条 专业人员文物商店专业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专业人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文物商店专业人员、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专业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文物博物馆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所聘高级文物博物技术职务人员不得受聘于两家(含)以上企业。不得为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第八条 行政人员行为禁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物经营活动。第二章 设立审批第九条 审批原则审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坚持从严控制、分类经营、科学管理、依法办事和有利于古遗址、古墓葬保护的原则。第十条 文物经营范围 文物经营范围依品种分为以下两类: (一). 陶瓷、玉石器、金属器和竹木漆器、杂项类和纺织品类、家具类等;(二). 书画、古籍、邮品、手稿及文献资料等;一类文物商店和一类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可以经营前款所列文物;二类文物商店和二类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只能经营前款第(二)项所列文物。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法人及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拟设立文物商店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草案、经营文物的种类。(二)文物商店申请表及文物商店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各一式三份)。(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四)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人员的职称证明,并出具聘任合同;(五)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说明材料。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物商店,应当就申请人的设施、场所是否符合文物保管及安全条件进行实地检查,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并注明允许经营的类别范围;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的有关材料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人名称及相关证明材料,法人及股东为中国大陆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拍卖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章程、经营文物的种类。(二)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各一式三份)。(四)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五)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专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及企业聘用合同。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并注明允许经营的类别范围;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审批有效期限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依法取得的许可文件有效期限为三年。第十六条 换发许可文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领取的许可文件三年有效期过后需接受审核,换发许可证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三年间的文物经营情况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发文物商店许可文件。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发文物拍卖许可文件。第十七条 审核程序审核换发许可文件的时间为许可文件到期的当年5月1日至31日和9月1日至30日间进行。企业需提交下列文件:(一) 原许可文件;(二) 工商部门当年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三) 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包括资本情况、经营情况、股东变更情况等);(四) 三年文物经营及拍卖记录;(五) 聘请的五名中、高级专业人员合同书;第十八条 变更事项审核换发文物商店及文物拍卖企业许可文件时,受理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增加或减少文物经营范围的申请。允许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到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第十九条 批准文件管理文物商店批准文件、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买卖。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条 文物管理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经营下列文物:(一)出土文物;(二)国有馆藏文物;(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四)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五)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六)国有文物商店收购、保管的珍贵文物;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文物。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文物属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和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方可销售、拍卖。第二十一条 审核制度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记录义务,并办理审核、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 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材料。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和文物商店专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说明义务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在销售、拍卖文物前向买受人如实说明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等基本情况和所销售、拍卖的文物是否允许出境;允许出境的,应当告知买受人依法办理文物出境手续。第二十四条 报告义务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发现涉嫌盗窃、盗掘等非法来源的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 旧货、艺术品市场 旧货经营商、艺术品经营商、书画经营商、典当行等经营文物的,收藏家协会等有关团体组织举办的文物交易会等,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文物商店批准文件、文物拍卖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文物商店批准文件、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旧货经营商、艺术品经营商、书画经营商、典当行,其名称、商号中不得含有“文物”、“古玩”、“古物”、“古董”等易使人误认为其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字样。前款旧货经营商、艺术品经营商、书画经营商、典当行应当将其经营范围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复仿制品管理 销售、拍卖1949年以后制作的文物复仿制品时,应当向买受人作出说明,并表明复仿制字样。文物商店销售或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时,应当与文物分别陈列。销售、拍卖的文物复仿制品,一律不得“着土”、“带泥”,使人误认为出土文物。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文物商店批准文件、文物拍卖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在取得经营文物资格后,满6个月未从事相关营业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许可证明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买卖文物商店批准文件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记录义务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拍卖文物未办理审核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履行说明义务的,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到1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拍卖复仿制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物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物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商店,是指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以商店、公司、市场、画廊等名称出现的任何形式。本办法所称出土文物,是指1949年以来在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发掘的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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