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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第三章 生育节制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一)未婚生育的;(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经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第三十七条 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单位和个人接待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第四十三条 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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