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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那么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界定(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行为无因性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无因性是其本质特征。但是,票据从物质形态上而言,仅仅是一张纸,这张纸之所以被列入有价证券之列,是因为有人在该纸上为了一定的票据行为。按照通常的理解,票据行为是以成立票据关系为目的所为的要式的法律行为。换言之,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的人,要依法承当相应的票据责任,持有票据的人,就享有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可见,在为一定的票据行为之前,不存在票据,仅存在票据格式,而该格式上有了票据行为之后那么成了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其关注的是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阐释的是由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根底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二)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涵义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根底而生成和开展起来的。无因性原那么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那么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因此,票据无因性应是外在无因性与内在无因性的统一。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那么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根底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范围票据关系与票据根底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那么上是别离的,但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根底关系,所以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在票据根底关系中,票据资金关系实质上也是票据原因关系的一种,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仅发生在付款人与出票人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票据预约关系那么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其对无因性原那么的体现并不十分显著。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之所及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别离主要表现为: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那么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当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4.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别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效力之所不及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老实信用原那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A向B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置货物,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A与B,B与C,C与D,那么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那么可以B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那么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那么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那么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那么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三、对票据行为无因性之体现抗辩切断制度的思考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根底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根底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基于与C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当C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D请求付款时,D却以持票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能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那么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因此票据债务人D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对此,笔者那么认为,票据债务人D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B将票据转让给C,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依民事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害,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但是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D以B、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C,没有民法上的依据。第二,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必然辗转过多个当事人,如果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抗辩事由承当举证责任,这样必然会加重举证负担,增加诉讼本钱。更何况,债务人仅凭票据外表是无从知悉前手之间的交易情况的,其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了。第三,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那么,在一票据上所为的假设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说明愿意承当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当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四、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立法实践我国从1995年制订票据法,到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到2023年对票据法进行“微调,期间再加之以人总行发布的各种票据规章。可以说,我国票据法规已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由于其中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矛盾重重,我们有必要进行梳理。(一)票据法律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标准。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根底,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学界一直争论颇多。大局部学者认为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那么的否认,“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二)票据行政规章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公布的银行结算方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根底,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公布实行的支付结算方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该方法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93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进行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分。(三)票据司法解释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和第14条。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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