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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构成要件; 罪质; 本犯; 认定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对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较之前的内容, 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行为、主观方面的“明知”等内容都有适当的修正, 从而使得其罪质、本犯的处罚范围以及认定等诸多方面具有相应的变化, 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新问题。要正确认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定罪处罚的标准。 在1997年刑法典中, 涉及赃物犯罪的主要是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了严厉惩治和预防赃物犯罪,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 对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 将其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可以看出, 修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高度概括为掩饰和隐瞒; 二是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赃物修正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提高法定刑, 增加了一个新的量刑幅度, 即犯该罪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正后的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的修正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进行的。应当说, 这既有利于我国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 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 以消除其对本犯(这里的本犯是指赃物犯罪的上游行为人, 即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 的助长性。同时, 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顺利开展, 以恢复本犯的被害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对于修正后该罪的构成要件、罪质以及本犯的范围等诸多方面,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是见仁见智, 因而有必要对该罪进行深入探究。 一、国外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罪质认识 (一) 英美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 关于赃物犯罪, 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制定法中大多有概括性的规定。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在第22条规定, 任何人如(在盗窃过程中除外) 明知或相信某财物为赃物, 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物的, 或者为了他人利益或者根据他人利益,不诚实地实施了或者帮助实施了对该财物的存放、转移、处理、变卖的, 以及行为人安排实施上述行为的, 构成赃物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54条规定, 持有任何财产、物品或者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 并且了解该财产、物品或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下列_行为获得的, 即构成犯罪: 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可诉罪; 在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 该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诉罪。 (二) 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 目前, 大陆法系的国家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刑法在第二十一章中第259 条窝赃罪规定, 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购买、或者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出售或帮助出售他人盗窃的或实施其他财产性违法行为所得的赃物的, 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刑法则是在第三十九章中第256条赃物参与罪规定, 无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 处三年以下惩役(第256条第1项) , 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前项规定之物, 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 处十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56条第2项) ; 以及第257条亲族之间的特例规定, 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前条(第256 条) 罪的, 免除其刑罚(第257条第1项) ,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第257条第2项) 3 。 (三) 罪质认识 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 德国刑法的判例和通说是持“违法状态维持说”。该说认为, 此类犯罪是使由本犯的行为所成立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为内容的犯罪; 而日本刑法的判例和通说的立场是“追求权说” (也可称“追索权说”) ,该说从保护法益的侧面出发, 认为赃物犯罪以造成所有者对赃物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 是使作为本犯的被害人的所有人难以追求赃物的犯罪。由于对赃物犯罪的性质认识的不同, 从而使得持两不同观点者对本罪的犯罪对象, 即“赃物”的认定也不相同。“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 赃物犯罪是试图维持所有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 因此, 该说主张赃物并不限于财产犯的被害物, 也包括因财产犯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获得之物。“追求权说”认为, 赃物犯罪是使得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追索权) 的行为, 因此, 所谓赃物, 就是指财产犯所领得之物204。 但从目前的 发展 趋势看, 德、日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认识, 已不再是只坚持追求权说或者违法状态维持说之其中一种, 而是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 并认为它们之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申言之, 认为赃物犯罪是对违法状态的维持, 而其本犯是阻碍了其被害人的追求权的实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 主要构成要件分析 刑法修正后的第312条在以下构成要件上有若干问题值得研究。 1、客观方面的问题。修正后的第312 条客观方面表现为,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从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来看, “掩饰”和“隐瞒”应当是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的高度概括。但是, 掩饰和隐瞒是否在行为性质上存在不同? 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是一对内涵相互关联的概念。具体而言, “掩饰”是使用手法来掩盖(缺点、错误等) , “隐瞒”是指把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人知道。因此, 掩饰和隐瞒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行为, 即为了隐瞒必须掩饰, 而掩饰的目的无非是隐瞒, 故而在具体适用时没必要作苛刻的区分, 即并不需要对某一案件只适用“掩饰”的罪名而排斥“隐瞒”的罪名, 反之亦然。但这并不否定本罪仍属于选择性罪名, 其选择性并不在于“掩饰”和“隐瞒”这一客观行为上, 而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所产生的选择性。即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 本罪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时, 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 就本罪修正后的具体行为方式而言,“窝藏、转移”显然是可以体现掩饰或隐瞒的性质。那么, “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也能概括在“掩饰、隐瞒”之中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 “掩饰”和“隐瞒”应当作引申性的理解, 而不应当仅局限于法条的字面内容。从客观实际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在收购或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过程中, 无论是否为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本质上都是对本犯具有“助长性”, 而且必然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 起到掩饰、隐瞒的作用。 至于本罪的“其他方法”, 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如2007 年5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 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 以及提供虚假证明、发票或者涂改原始标识等行为, 都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2 主体的问题。按照现行通说的观点,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 自然 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值得探究的是, 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众所周知, 我国刑法中对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要求是, 只有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 才可以定罪处罚。修正后的第31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是本罪的主体, 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 从客观现实的必要性看, 在日常生活当中单位收购、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例如, 单位为了图便宜而购买赃车, 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势必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行为人之嫌。若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实施本罪的行为。另外, 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曾规定, “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 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表明了, 单位实行赃物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予以承认的, 只不过根据单罚制仅处罚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一规定与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因此, 笔者建议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并可采用“双罚制”, 既对单位判处罚金, 同时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也可采用“单罚制”, 仅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起到进一步完善本罪以加强司法实践的作用。 3 主观方面的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 而有意掩饰、隐瞒。 对于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明知”的认定, 可以 参考 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 即“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没有合法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 在机动车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 行为人应当必须出具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如果行为人不提供这些合格凭证, 或是伪造有关凭证, 或是已经知道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 并且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机动车的来历的“非法性”是具有认识的。另外, 还可以参考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的规定,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 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的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以上规定都表明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对象、性质是“明知”的。这种“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到本罪, 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 但仍然掩饰、隐瞒。其中“应当知道”, 应立足于主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 即对于正常的普通人而言, 在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涉赃性”的话, 正常的行为人也应当具有此认识。申言之, “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充足的客观方面行为及相关的客观事实依据, 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涉赃性”, 并仍然实施犯罪行为。 (二) 本罪的本犯分析 1、应当如何认定本犯。修正后的第312条仍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之中, 故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罪质实际上是具有“违法状态维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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