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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 (2011年10月8日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同时实施) 第一条 本所系一家依法成立并持续经营之律师事务所,依法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本所秘密关系到本所权利和利益,为保守本所秘密,维护本所全体人员的利益,特制定本制度。本所全体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都有保守本所秘密的义务。 第二条 任职期间指工作人员在本所工作的期间。任职期间包括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时间,而无论加班场所是否在本所工作场所内。 第三条 保密范围。 1.本所合伙人研究决定的重大业务中的秘密事项。 2.本所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项目、规范、战略以及经营决策。 3.本所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等。 4.本所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5.本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6.本所的人事档案、工资、劳务收入及资料。 7.其他经合伙人会议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8.一般性决定、决议、通告、通知、行政管理资料等内部文件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四条 本所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与秘密三级。 1.本所开拓、经营的业务项目,直接影响本所权利和利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 2.本所的规划、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和本所经营情况为机密级。 3.本所的人事档案、合同、协议、律师意见书、正在办理或已办理的律师业务案卷材料和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秘密级。 第五条 对于密级文件、资料和软盘等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1.属于本所绝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须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并批准,并由合伙人会议指定或委托专人执行;机密级的由执行合伙人同意并批准,并由合伙人会议指定或委托专人执行;秘密级的由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执行。 2.非经合伙人会议或本所主任同意并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3.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完成,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5.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本所秘密事项的,应当事先经执行合伙人批准。 6.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本所秘密。 7.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本所秘密。 8.如发现本所秘密可能被泄露或已经被泄露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被泄露或被进一步泄露,并及时通报合伙人,合伙人接到报告应立即作出处理。 9.工作人员从本所离职后仍应对在本所工作中接触、知悉的密级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直至上述密级信息由本所公开或实际上已经公开时止。 10.本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工作人员应本着谨慎、诚实的原则,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其知悉的本所密级信息。 第六条 密级确定和解密期限。 涉密事项、文件资料、物品等的密级确定和解密期限,可由合伙人会议或本所主任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确标注。 第七条 如果违反以上条款,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相应的人事处罚 第二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法部令第133号【发布日期】 2016-09-06【生效日期】 2016-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2016年9月6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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