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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7-30【生效日期】198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处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其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资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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