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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XX公司诉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_ 浦民二初字第10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于XX年5月5日提出反诉,经XX年6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XX、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1月28日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外商客户加工侧边航空箱2800只,加工单价为人民币58元,共计价款为162,400元;交货日期为XX年2月28日之前;出货后,提单做电放,在原告发货后十天内付款,被告收汇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生产,并于XX年3月3日将2800只航空箱交付给被告委托装箱的单位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代理出口。XX年6月,被告办理了该单货物的外汇核销,取得出口退税,但对于所欠原告的价款未能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400元;如被告 未能收取外商之货款,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合同; 2、案外人华XX出具的函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约定十天付款,该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案所涉的外商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只是将办理出口的业务交由被告代理;由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没有办理外汇的核销。鉴于被告仅仅为原告的出口代理商,故既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无法获得货款时亦没有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代理期间为原告垫付运费3,845元,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垫付的上述运费;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损失500元。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货物装箱单; 2、货物出口报关单; 3、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 4、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5、加盖原告印章的说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外商客户的加工要求、质量要求加工生产侧边航空箱2800套,每套加工单价为58元;货物由原告送至客户指定仓库并承担费用;出货后,提单做电放,被告收汇后凭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交货日期为XX年2月28日之前;原告自行组织出口货源,出口货物因交货日期或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客户索赔、纠纷或者损失均由原告与 客户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上产加工,并于XX年3月3日将出口商品交付给案外人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该批货物在同月6日办理报关手续出运。嗣后,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批货物的货款,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无结果,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年2月13日,XX银行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记载的申请人为XX公司,受益人为XX公司,金额为22,120美元,信用证编号为XX,有效期至XX年3月25日,最后装运期限为XX年2月28日。XX年2月14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向被告送达信用证通知书,告知被告该行收到前述的信用证,并要求被告在交单时将本通知和信用证一并提示。XX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在上述信用证通知书上记载了“信用证在该行未议付”。 XX年6月30日,被告在一份说明文件上加盖印章。该说明的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箱包给台湾客户,由于原告晚交货,外商拖延支付外汇,目前正在和台湾客户协商中,与客户协商一致后,外商将立即付款。合同项下海运费到付,国内拖柜包干费共计3,845元,由于原告资金非常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申请被告先代为支付上述运费以便及时从船公司拿回报关单核销单,上述费用等外商付款后从原告的货款中扣回。为了此票能够在外商付款后办理退税,现原告申请用被告的其他外汇收入先核销原告出口货物对应的外汇核销单,上述核销用外汇等外商付款后补回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出口货物对应的外汇核销单核销的行为不代表从原告指定的外商处收到相应的外汇,仅以日后从外商处取得的付款证明书与被告从银行取得的该外商为付款人的收汇水单为收汇对账凭证。 本案审理期间,证人华XX出庭作证。陈述称,台商需要箱包,要求其在大陆市场寻找生产商家,因此,其与原告进行联系,并于XX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函件,内容主要为向原告订购的箱包2800只,FOB上海码头价为8元,交货日期为XX年2 月28日,出货后10个工作日付款。该单业务交由被告方小严做合同。原告在该文件上表示同意。该单出口业务确实由被告操作,在货物出口后,因没有收到台商的货款,其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没有支付。同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4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62,400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在代理出口货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考量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紫龋诨跷锍鲈酥埃桓嬉丫盏教躺昵氲男庞弥庞弥霞窃氐淖詈笞霸似谙尬?008年2月28日,该日期与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一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货日期为XX年3月3日,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最终导致信用证没有兑现,被告没有过错。其次,在货物出口以后,在信用证没有兑现的情形下,原告虽向被告催讨货款,但依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因交货期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客户索赔、纠纷或者损失均由原告与客户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将与客户协商的责任归于原告。现被告表示考虑到合同关系,在得到原告的授权后并承诺承担必要的费用后,被告愿意为原告催讨涉案货款,故被告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3,84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在说明中原告已经承认拖欠拖柜包干费3,845元,故该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认为:1、该说明系由被告起草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印章,表明原告对于该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为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 支持;2、该说明中注明所欠被告的款项在台商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台商没有付款,原告亦不应向被告支付该款。上述说明中确实记载了拖欠被告的费用从台商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该表述仅仅表明欠款的付款方式,原告以此为由拒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前述欠款利息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和说明均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62,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XX公司运输费3,845元; 四、驳回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为1,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849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华 书 记 员 褚剑慧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_ 浦民二初字第74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1180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60号BXX室。 法定代表人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XX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XX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XX年2月12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台湾客户的一笔业务委托给被告代理出口及运输到巴西的全部事宜。之后,被告与原告的海外客户签订了合同,在货物运输途中,海外客户对方发现被告将这批货物的港口填错了,即通知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不愿支付这批货物返运的费用,为减少海外客户的损失,原告无奈写了退运申请暂付了运费。这批货除去各项代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55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80,708元,尚应支付原告74,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进出口企业,没有货运代理经营范围,本案中原、被告于XX年2月12日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明确具体的标的,原、被告于XX年4月就系争货物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标的物,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将货物已交付,故该合同应视为对框架性的出口合作协议作了更改,而且原告也开具了发票给被告,更印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至于被告出口这批货物中产生的问题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费用116,元,由被告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全额退还给原告,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批货物出口价格与原告无关,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原、被告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口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代理出口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据2、PXXOrder及该采购订单翻译件各1份,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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