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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结算票据()第一节 票据概述一、票据的含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记载一定文字、代表一定权力的书面凭证,包括商业上使用的各种单据或凭证,如发票、提货单、栈单、仓单、保单等。 狭义的票据是专指依规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信用工具,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就本章内容而言,流通票据是专指狭义票据。 票据是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自己承诺在特定时期向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它是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特定证券,主要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二、票据的特性1、设权性票据开立就是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随着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2、要式性(requisite in form)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必须具备法定的必要形式和内容,才可以产生票据的效力。各国的票据法对这些必要项目都已作了详细规定。3、文义性票据权利依据票据上文字的含义解释4、无因性(non-causative nature)票据是一种无因的证券,即票据是否成立完全不受票据原因的制约。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即只要票据具备法定要式,债务人无权了解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应无条件支付款项,持票人也无须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这一特点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转让的方式见书)。5、流通转让性(negotiability)票据是一种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根据英国票据法规定:除非票据上写出“禁止转让”字样,或有不可转让的意旨以外,持票人以正当手段取得票据后,都有权将其转让他人,且不必通知原债务人,对受让人而言接受票据即获得票据上全部权利。6、金钱性(或有价性)票据是以货币金额为付给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他必须以一定的货币金额表现并支付,而不能用实物或其他形式替代。7、提示性票据上的债权人(持票人)请求债务人(付款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先向付款人提示票据。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8、返还性持票人得到付款人支付的票款时,应将签收的票据交还付款人。由于票据的返还性,所以它不能无限期的流通,而是在到期日被付款后结束其流通。9、可追索性正当持票人为维护其票据权利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追索。三、票据的作用(经济功能)1、结算功能(含支付功能):基本功能即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2、信用功能:核心功能:其本身没有价值,它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3、流通功能:作为支付工具可以减少现金的使用,并且通过背书可以连续转让,称为一种重要的流通工具扩大了市场流通的手段。4、融资功能四、票据法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各种不同法律规范所表现出来的有关票据的规定狭义: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票据法的特性:强行性、技术性、统一性1、英美法系(以1882年颁布施行的英国票据法为代表)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属于英美法系。2、大陆法系1930年法国、德国、瑞士、瑞典、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次年又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这两项法律合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即形成了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分歧。3、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国际支票公约4、我国的票据法五、票据权利和义务票据权利依票据而行使的、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直接目的的权利。票据义务票据债务人依票据所载文义支付票据 金额及其他金额的义务。六、票据当事人票据关系的主体: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前手与后手1、出票人(drawer):发票人,主债务人2、付款人(drawee):受票人3、收款人(payee):受款人,抬头人4、背书人(endorser/indorser)5、承兑人(acceptor):承兑后成为主债务人6、持票人(holder)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第二节 汇票一、 汇票的定义英国1882年票据法: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 汇票是一项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由一人签发给另一人,由发令人签字,要求受令人凭票即付或在某一固定日期或可确定的将来日期付出一定的金额给一特定之人或指定之人或来人日内瓦统一法:汇票需包含:(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人(4)付款期限(5)付款地点(6)收款人(7)出票日期和地点(8)出票人签字我国票据法: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二、 汇票的内容(一)绝对必要记载项目1、写明“汇票”字样(exchange, draft)2、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 (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1)书面形式 (2)支付命令 (3)无条件性3、确定的金额(certain in money)4、付款人名称 (drawee)5、收款人名称(payee) 汇票上的“收款人”通常称为“抬头” 汇票的抬头有三种写法:p52 (1)记名式抬头 pay to Smith (only 不能转让) (2)指示性抬头 (3)来人抬头6、出票日期 (date of issue)7、出票人签字(signature of drawer)(二)相对必要记载项目1、出票地点(place of issue)2、付款地点(place of payment)3、付款期限(tenor) (1)即期付款汇票(At sight or on demand) (2)远期付款汇票:A.出票后定期(At a Fixed Period after Date)B. 见票后定期(At a Fixed Period after Sight)C.定日付款(At a fixed Date) (3)延期付款定期汇票付款到期日计算(1) 按日计算应遵循的准则:算尾不算头。 即起算日不包括在内,而最后一天则是付款到期日。同理,见票后定期汇票中的见票日、特定事件后定期汇票的事件发生日不应计入。 (2)节假日顺延。 通过上述计算确定之到期日,若恰逢节假日等银行正常的非营业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3)月为日历月。 以月计算的不考虑每月的具体天数,一律以相应月份中的同一日期为到期日,若无同一日期,则为该月最后一天。(4)先算整月,后算半月,半月以15天计。三、汇票的种类1、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 商业汇票(Trade Bill)2、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 光票(Clean Bill)3、即期汇票(Sight Draft,Demand Draft) 远期汇票(Time Bill,Usance Bill)4、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ll) 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5、国内汇票(Inland bill) 国际汇票(International bill)6、外币汇票(Foreign money bill) 本币汇票(Home money bill)第三节 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票据的使用程序)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广义的票据行为除上述狭义票据行为以外,还包括票据处理中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如提示、付款等行为。票据行为也是要式的,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一)出票(Issue)1定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汇票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行为是各项票据行为的开端,是基本的汇票行为。相对地,其余的汇票行为则称为附属汇票行为。2行为:(1)出票人填写空白汇票 (2)交给收款人3效力:(1)对出票人而言,其出票签字意味着:担保该汇票将得到承兑,该汇票将得到付款。因此,在汇票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前,出票人就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2)对持票人而言,便取得了票据上的一切权力,包括付款请求权和遇退票时的追索权。(二)背书(Endorsement)1.含义: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被背书人的行为。将汇票权利转让他人为目的的一种行为。2.行为:(1)写成背书和交付(2)经过背书,汇票的权利即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3.当事人:背书人(债务人);被背书人(债权人)前手与后手4.效力:对背书人:(1)向后手担保前手签名的真实性和票据有效性(2)担保承兑和付款对被背书人:享有票据上全部权利第一背书人永远是收款人;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永远是持票人5. 背书种类以背书目的为标准,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背书都属这一类。具体又分为:完全背书是指记载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名称的背书,这是最正规的一种转让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特别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仅自己签章的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空白背书的票据继续转让的方式有条件背书对被背书人享受票据权利附加前提条件但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例如:Pay to the order of B Bank On delivery of B/L No.125限制性背书即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写明限定转让给某人或禁止新的背书字样的背书。例如:Pay to A Bank only Pay to A not transferable(2)部分背书及分割背书只转让部分票据金额;将票据金额分割转让给几个人这种背书不起转让作用我国票据法规定此类背书无效(背书内容和背书行为均无效)背书应记载事项A: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的日期(记载背书日期,可以使票据关系当事人辨别背书的时间顺序以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以及背书人在背书时有无行为能力)依票据法,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B:非转让背书的记载事项除了以上三项转让背书应记载事项外,委托取款背书应记载“委托取款”字样,设质背书应当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不得记载事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国外可以有条件背书,但这仅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起作用。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无效。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三)提示(Presentation)1、含义:持票人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要求付款的行为 2,类型:即期汇票只须提示一次,即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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