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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移转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6-5原告:某市某镇粮油收购站被告:某市某镇红星农场(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某年2 月 18 日签订了一份购买300吨小站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 1500元,价款共计45万元。同年8月底,由被告送到原告处,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即支付 全部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定金,在此合同订立之前, 被告曾与第三人(某食品加工厂)订立了一份购销50吨小站大米的合同,交货时间也为该年8 月底。当年 7月,被告的水稻因遭虫害,致当年大面积减产。 8 月底,被告向原告交货时, 提出因水稻遭病虫害而减产,只收获了250吨小站大米,由于还要向第三人交付50吨,所 以只能向原告交200吨大米,剩下100吨愿以农场所产优质大米替代。原告提出,不能接受 被告的替代交付的100吨大米,要求被告应将拟交给第三人的50吨大米也交付给原告。被 告不同意,原告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被告交付所收获的所有250吨小站大米, 并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同时,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的规定,应以总价款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双倍返还定金。(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交付另50吨小站大米的问题,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250吨小站大米是种类物,在交付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原告并 未对这250吨大米享有所有权。由于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以前就已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 因此应当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250吨小站大米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购买300 吨大米之时,这些小站大米就已经从大米的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 由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已从合同订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原告已对此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将另 50 吨大米交付给他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大米都是种类物,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如果被告只能交付200吨小站大米, 另 100 吨可以以优质大米代替。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也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中并未规定有违约金条款,因此,不应让被告支付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因遭受病虫害而减产,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 任。(三)作者的观点根据原告、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大米的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300吨小站大米。 后来被告因水稻减产不能交足300 吨,被告提出仅能向原告交付 200 吨小站大米,另 100 吨可以优质大米替代。那么,在本案中,被告除应向原告交付200吨小站大米之外,是否还 必须交付拟交付给第三人的另50吨小站大米?这确实涉及到该小站大米究竟是种类物还是 特定物,及所有权是否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移转的问题。所谓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 可以以某种规格度量衡等加以计算,并可以以其他物加以替代的物。所谓特定物,是指具有 单独的、不可代替的特征的物。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种类物自交付时起才特定化,其所有 权自交付时起才发生移转。而对于特定物则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财产为特定物,在未交 付之前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则出卖人便可以在交付之前将一物数卖,如不将特定物交付给第 一个买受人,导致第一个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其债权无法实现,而第一个买受人只 能根据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很可能助长出 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从而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 稳定。如果特定物的买卖不是从交付时起,而是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则出卖人不能 再以该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否则,将构成对第一个买受人(新的所有人)的 所有权的侵犯。因为第一个买受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将该财 产再转卖给他人,实际上是出卖他人的财产。第一个买受人也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 即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确认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然而,上述观点都只是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一种学理的探讨,就大陆法传统而言,物 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两种: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其中意思主义可分为纯粹意思主义和登记对 抗主义;形式主义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上述学说实际是采纳了法国、日本 的意思主义模式分析问题,认为特定物自合同订立时所有权移转,种类物自特定化时所有权 移转。而我国民法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原则,合同只产生债权关系,仅有合同当事人单纯 的意思还不足以使所有权发生变动,必须与登记交付等物权公示行为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 动。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并没有因特定物或种类物而有所不同,而统一规定:无 论是何种财产,均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的移转。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有权在 交付之前即发生移转,或者更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时起发生移转,否则,只能认为所有权从 交付时起移转。严格地说,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标的物即小站大米,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 尽管相对于其他大米而言,小站大米具有特定性,但这仅是品种与质量的差异。就作为合同 标的物的 250 吨小站大米而言,在没有交付之前,可以以其他小站大米来相互替代。只有在 实际交付时,交付给原告的小站大米才特定化,所以认为250 吨小站大米在合同订立时起就 已特定化,并移转所有权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更何况,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区分种类 物和特定物在所有权移转上的差异,所以,即使认定 250 吨小站大米为特定物,也不能认为 其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起转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便约定,被告的小站大米在合同订 立时所有权即移转给原告,则为一种特殊的交付方式,自合同成立时起所有权便发生移转。 但本案中并无此类特别约定,所以原告不能主张所有权已属于自己,而只能请求被告履行合 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前,曾与第三人(某食品加工厂)订立了一份购销 50 吨小站大米的合同。两份合同的交货时间均为同年8 月底,被告究竟应首先履行哪一份合同?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首先履行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是被告与第三人订立 的合同时间在先;二是该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额不大。被告即使将 250吨小站大米全部交付给 原告,仍然不足以完全履行其交付义务。如果被告拿出50 吨交付给第三人,则履行了对第 三人的义务,尽管对原告来说,可能构成违约,但如果不拿出50 吨给第三人,被告也不能 完全履行其原告的义务,而拿出50 吨给第三人,毕竟可以使其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从而减少一次合同纠纷。我认为:这一看法虽不无道理,但并不妥当。既然原告与第三人都 不享有对小站大米的所有权,都只是享有债权,且两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那么按照债权平 等原则,任何债权人均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任何债权人都不得向债务人主张优 先受偿,只要有一个债权人提出请求,债务人即有义务向其履行。本案中,既然原告已提出 交付小站大米的请求,而第三人并未提出要求平等受偿的类似请求,那么被告就应当将其仅 有的 250 吨小站大米全部交给原告。在本案中,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300 吨大米,主要原因是其水稻遭受病虫害,致当年大 米减产。被告能否提出病虫害属于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我认为,病虫害并不能构成不可抗 力。所谓不可抗力,按照民法通则第153 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是指“不能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病虫害的发生并不是完全不可预见的,也不是完 全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当然目前我国农村防预治理病虫害的能力有限,技术条件比 较薄弱,但病虫害并不是完全不可能防治和控制的,如果被告及早预见,加强管理,一旦发 现即及时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完全可以不致于造成水稻大量减产。所以,被告对因病虫 害致水稻严重减产而影响交付的情况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当然,毕竟此种情况的发生是与 被告的意愿完全相违背的,被告的过失是较为轻微的。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过错共同构 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此时可以说是部分免责。1关于这一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6 年的关于审理农村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条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与债务人过错混合时的免 责范围即采纳了这种意见。另外,本案中的标的物为种类物,以民法通说,种类物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实质上适 用严格责任归责。如德国民法典第279 条规定:“债务的标的物只规定其种类者,在可 能履行同种类的给付时,债务人即使无可归责的过失,也应对其不能的给付负担责任。”英 美法中,在交付种类物的债务方面,也采取了与大陆法相同的规则,因为发生天灾使农作物 减产,甚至出现了不可抗力,都不能使其被免除责任。2最后需要讨论的是: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润损失之后,可否要求被告按农副产品 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以总价款的25(即 1125 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条 例第 17 条第 2款,“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 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 525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以优质大米代替小站大米交 付,是以次充好,所以应当按此规定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违约金,这样首先需要明确,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违 约金,能否自动适用法定违约金?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 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 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法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 和比例幅度等都具有强行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违约金而改变法定违约金的规定。然 而,我国新合同法第11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 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新法只规定 了约定违约金,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制度,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法定违约金规定 相冲突。依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以新合同法为准。旧的农 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是与旧的经济合同法配套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和 社会环境,该规范特别是法定违约金条款较浓厚地体现了旧的计划经济的色彩,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相脱离,因此原有的三个旧合同法因新的统一的合同法的出台 而被废止,与之配套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如与新合同法的精神或市场经济规律相矛盾的也 应认定为无效。再者,从技术上看,该条例没有专门就某种特定的违约行为规定违约金数额、计算标准 和幅度,或者规定违约金完全不适用的特定案件或情况,而当事人又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违 约金,在此情况下,我认为,不能比照法律针对特定违约行为而设定的违约金来确定不同违 约行为的违约金数额。在本案中,被告因为病虫害致水稻减产,不能向原告交足 300 吨大米, 被告愿以 100 吨优质大米替代 100 吨小站大米,向原告交付。被告在交付时即已向原告声明 了替代交付的情况,被告并未故意隐瞒事实,因此谈不上掺假使假,以次充好,显然本案不 适用于前引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 条第2 款之规定,而由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 事先约定违约金,因此,也不能比照该规定而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顺便需要指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条款,那么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利 润损失之后,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而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是轻微的, 因而通过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来加以制裁,也有失公平。况且,新合同法已确定了违约 金的补偿性质,如“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且只有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才 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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