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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物业管理章程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社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社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社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社区实际,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社区的物业管理。 本章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章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章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章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章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本章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章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本章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章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八条 业主的权利 物业管理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产生的。根据章程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权。 监督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第十条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修改业主公约;(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章程。业主委员会章程经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致同意制订,并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以为专职。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的年度管理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实施物业管理,保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安全,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绿化养护;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房屋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的保洁;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为居民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有条件时,可接受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机构的委托,扩充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章程向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住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管委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项目,居民委员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三)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 (四)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五)乱丢垃圾杂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设摊位、乱设集贸市场;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大型车进入住宅小区及非业主、住用人机动车停放过夜; (八)聚众喧闹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房屋和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住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住用人。 物业管理公司发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内部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外围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由各专业管理机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各专业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管理的收益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住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设置费用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如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由*社区行使,业主委员会、业主可向*社区提交本章程的修改议案,对符合条件的议案,由业主代表大会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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