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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改革视角下森林资源保护法律内容问题研究摘 要:林权改革给森林资源保护法律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林权改革对象不宜概括为森林资源,林权改革对象应当是森林资源组成部分的相关经济权利。森林资源保护的主体应由国家扩展至与林权承包有关的个人、集体和相关团体,客体应加入作为森林资源整体的“森林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应该分商品林和公益林两部分分别规定。森林资源保护与林权改革应相互支持,平行并进。关键词:林权改革;森林资源保护;森林资源;商品林;公益林一、林权改革对森林资源保护的影响林权改革是我国农村的第三次变革,其影响是深远的。对于森林资源保护而言,林权改革给森林资源保护带来了许多新问题。首先,林权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力度。只有保护好现有的森林资源,林权改革才能够进一步进行,无林可分,林权改革也就没有意义。其次,林权改革要求与现有森林资源保护制度相适应。林权改革的进行,必须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进行,不能超出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范围。但是林权改革就是要打破现有的一些不合时宜的规章,对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变革。林权改革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为了完善日后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法律的主体、保护的对象和内容,都应该作出相应的变化。二、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概念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一般认为,森林资源具有三方面价值:经济价值,即为人类提供木材和各种林副产品的能力;生态价值,即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维持生态平衡等作用;社会价值,即满足人们旅游休闲、教学科研、提供文学创作灵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与森林资源相关的概念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等。其中法律以列举的方式定义森林资源以及相关概念,这样有故意突出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其他的嫌疑。在对林改研究的过程中,学者对林改的对象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不同的林权概念,对其进行分析发现,对林权理解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林权客体的理解上。其中对森林资源的争议最为突出。有学者认为森林资源不宜成为林权客体。从林权改革目的进行分析,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林权改革要“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的”。林权改革更多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进行的,因而改革对象不宜概括为森林资源,更多应该是森林资源的组成成分的相关经济权利,而非森林资源本身1。但与森林资源直接经济价值相比,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及社会价值带来的间接经济价值,某种意义上或许远高于其直接经济价值,更加值得人们去研究保护。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内容分析森林资源保护相关法律,主要见于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一些地方性法规章程。(一)森林资源保护的主体我国宪法明确了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但森林资源的保护主体,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通过对相关条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国家在森林资源的保护中,应起到主导的作用。林权改革过程中,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相对变得分散,森林资源的收益更多地集中到了相关林地承包者手中,保护的主体也应随之扩大,这样利于森林保护工作的开展。此时国家在继续加大保护公益林力度的同时,对于商品林应更多地转向保护工作的协调,防止保护个人利益而牺牲整体利益现象的出现。(二)森林资源保护的客体1.森林、林木和林地有学者指出,立法中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划分是不科学的,会出现使用权设置上的重复2。单从字面含义来看,林地是指森林资源的载体,是森林资源基本的物质承载体;森林与林木的差别在于数量和形态:森林可以指大片的活立木,林木可以是指小片的活立木或者被砍伐后的原木材。三者为森林资源经济价值的主要表现,故在立法中单独定义。三者的相关权利处于林权改革的核心。2.动植物及微生物森林资源包括“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野生动物的保护由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植物的保护现今没有专门国家立法,珍稀植物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地方性政策法规。微生物的法律保护更是鲜有提及。这是忽视森林生态及社会价值的表现。动植物及微生物是森林生态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生态学角度讲,是森林资源保护的真正的目的。动植物及微生物的保护同样是森林资源保护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学者提出“森林景观的开发权利用权”3,这种权利的实现可能涉及动植物及微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林权改革中应当重视这三者的保护。3.森林生态环境有学者在论述森林资源产权问题时,提出“森林中的空气、光、热、水、景观等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它们依托森林、林地而存在,构成森林独特的环境,它能够满足人类对适宜环境的需要森林的存在会给其周围的居民带来有益的影响,并能维持特定区域内乃至全球的生态平衡以及保持物种多样性,因此,森林的生态环境资源也是森林资源产权的客体”4,因而也应成为森林资源保护的对象。生态环境是将森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分析。维持森林生态系统需要一定面积的森林资源,将森林资源整体进行分割到过小的单位将妨碍森林资源整体价值的实现。将森林生态环境作为森林资源保护客体的一项,有助于人们真正实现保护的目的。林权改革中应当考虑到森林的整体生态问题。(三)森林资源保护的内容森林法第8条列举了国家对森林资源所应实施的保护措施,并专门设立第三章“森林保护”对森林保护的保护机构、保护内容(包括森林防火、防虫和人为毁林行为)作了规定,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相关保护内容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法相关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解释。与森林法按照森林资源具体用途分为五类划分不同,林权改革中将森林资源按用途划分为公益用林和商品经济用林两类。决定指出,“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用途的不同,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体制和政策措施”,同理对两者也应分别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第一,这样利于目的与措施的一致,二者实现目的不同,其保护管理侧重点也必然不同;第二,利于实现森林功能,以达到森林使用目的;第三,节约现有的森林保护资源,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发挥最佳的保护效果。1.商品林保护内容商品林侧重于森林资源经济价值的实现,但不能否认商品林生态、社会价值。对于商品林的保护,应该本着可持续采伐的原则,严禁无科学依据的滥伐。建立起商品林由受益人保护的相关制度,减轻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压力。国家对商品林的保护表现出一种矛盾的态度:一方面既想保证其生态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希望进一步实现其经济价值。目前,我国林木采伐须经林业部门的相关审批,实行限额采伐制度。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在一段时间、一定的对象下对森林保护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现林改阶段,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是在突出森林资源经济价值的同时,更加突出森林资源生态价值。不能完全实现森林资源的经济价值,不能够刺激相关个人团体对其生态价值的重视。对此,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国家在商品林方面可适当放开,对商品林的开发不予干涉,自由采伐,使商品林的开采开发能够适应市场的运作,以市场作为调节经济林采伐的依据,使商品林木买卖可以充分实现其市场经济效益,保证林木所有人的收益,这样也是间接实现了对公益林的保护。2.公益林保护内容公益林应该是林改的重点关注对象。决定指出,“生态需求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我国林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变革和转折时期,正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这就要求对公益林建立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对生态林的开发利用应建立更为严格的审批制度。除公益林自身保育以及科学研究的需求外,禁止对公益林中的任何资源进行破坏。因为公益林的主体一般应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或集体对公益林有主要的保护责任。公益林在不改变其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转包。其他个人、集体、团体承包的森林被划定为公益林的,国家应给予充分的补偿,相关个人、集体、团体履行公益林保护责任的,国家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奖励。商品林在达到一定生态条件之后,可以转换为公益林。对于商品林转变为公益林的,国家应对其进行积极充分的补偿,不能使其因为生态社会价值的实现,影响林农经济收益的实现,进而影响林农的积极性。还有一种情况是公益林转变为商品林,对此应慎重考虑,这是森林资源的恢复过程的特性决定的,一旦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可能是难以预料并难以恢复的。四、结语森林资源保护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因而更加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体系加以维持。现在国家将林权改革作为一项政策加以推广。与法律法规相比,政策具有一时的功利性和短见性,这对森林资源保护存在一定的威胁,这就更加需要通过对森林资源保护法律的完善来加以纠正,这同时也是对林权改革本身的完善。参考文献:1刘宏明.我国林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2张璐.“林权”概念的误读与理性认识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3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j.法学杂志,2005,(5).4黄李焰,陈少平,陈泉生.论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j.西北林学院学报,2005,(2).5李延荣.浅谈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j.法学杂志,2009,(1).6吕祥熙.林权客体的物权法分析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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